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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教育条例》颁布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家教委、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残疾人教育条例》。《条例》包括总则、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教师、物质条件保障、奖励与处罚、附则,共9章52条。《条例》经国务院批准,于1994年8月23日颁布实施。《条例》规定,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条例》规定,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残疾儿福利机构、残疾儿康复机构等来实施。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起来。《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提高。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可通过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教育班就读等形式来接受义务教育。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

《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生。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为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教师。《条例》规定,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教育仪器、设备,支持残疾人教育机构兴办校办企业和福利企业。此外,《条例》对有关残疾人教育的奖励和处罚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条例》是中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将从法律上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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