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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发《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1988年2月5日,国务院颁发《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条例》共17条,其中规定,凡15~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鼓励40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知识和学习技术结合起来。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15~40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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