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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学校教师法》颁布

1966年6月18日,《公立学校教师法》颁布,旨在提高公立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改善他们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及职业前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该法适用于除国立大学和国立学院的教师以外的各级公立学校教师,指一切专任的教学人员,包括指导人员、图书馆人员、职业教育的教师和学校中的行政管理人员,但不包括学校中的医生、护士和其他职员。②规定教师申请者的最低教育资格:幼儿教师和小学教师要有小学教育学士学位;中学教师要有教育学士学位或相当的学位,或是文学士或理学士学位,并修有18个教育学的学分;中等职业课程和两年制的技术课程的教师,要求本专业的学士学位和18学分的教育培训;高校水平的非职业课教师,要求具有硕士学位。③规定依据现有法律保障教师就业的稳定性和任职的保障。如果教师具有公务员资格,就立即获得常任教师资格而没有见习期。④除非另有原因和该法另有规定外,不得未经教师本人同意而调动其工作地点。如果工作需要而必须调动,督学长必须事先通知该教师并说明理由。如果该教师认为调动是无道理的,他可以根据情况向公立学校局或职业教育局提出申诉。教师调动时,教师及其家庭的必要搬迁费由政府负担。⑤保障教师在纪律程序的每一阶段受保护的权利。⑥只要可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使均为公立学校教师的夫妇在同一地方工作。⑦教师在履行职责中,尤其在教学方面享有学术自由。⑧任何教师不能被要求一天上课超过6小时;如果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教师一天上课多于6小时,但不能超过8小时,并要按照正常报酬率给予额外报酬,另加他的基本工资的至少25%的报酬。⑨任何教师在完成一天6小时的教学后,任何额外的课外、校外活动和任何正常责任之外的活动,都应获得至少等于他的常规工资的25%的额外报酬。⑩教师的工资应不低于其他要求同等资格、能力的职业工资;保障教师和他们的家庭达到合理的生活水准;工资应适当分等级,使要求较高的资格和较大的责任的职位得到承认。⑾教师的工资应通过发放生活费津贴而与生活费用的上涨至少保持同步增长,生活费津贴应自动随生活费指数的变化而变化。⑿经教育部长确认的生活困难地方的教师,应当得到不少于他们月工资25%的特别困难津贴。⒀教师开始教学前要获得免费的体检,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在缺少医疗设施的地方,教师可以到别地获得医疗,路途费也由支付工资的政府部门支付。⒁教师应依法受到免于工伤后果的保护。身体的和神经的紧张对教师健康的影响应当被承认为按照现有法律而可以获得补偿的一种职业病。⒂除了现有的假期外,教师还享有在服务7年后的不超过1年的学习假。必须按照教育部的计划给予这种假。在学习假期间,教师享有不少于60%的月工资。学习假不能累积超过一学年,除非教师需要完成研究生的学位论文。但超假教师没有工资。带薪学习假要求教师必须进行常规学习并通过所读课程的75%。⒃因疾病需长期病休,应给予教师无限期的病假。⒄公立教师年龄和服务年限满退休法律的规定,在退休时工资应提高一档后再计算退休金。⒅公立学校教师有不需事先获得批准而自由建立和参加地方或全国性组织的权利。⒆在制定全国的教育政策和专业标准时,在制定有关教师的社会保障的国家政策时,应同全国性的教师组织商量。⒇教师行使该法赋予的权利时,任何故意干涉、限制或强迫教师的人和违犯该法的人,要受到罚款或监禁的惩罚。

该法的颁布对提高和改善教师地位,提高教师素质,稳定教师队伍起了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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