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二 吉长铁路协约(日本方面第一次提出案,四年11月)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276页(2468字)

【事件内容】:

各奉本国政府之委任,协定条项如左:

第一条 中国政府承诺照下开各条件与南满洲铁道会社订借自吉林至长春之铁路建设资金,全额日金五百万元,但其中照明治四十年4月15日盖印之新奉吉长铁路协约,及明治四十一年11月12日盖印之续约,已由南满洲铁道会社交付中国政府之日金二百十五万元,亦妥用本条之规定。

一、借款之利率为年利□分。

二、借款之实收价格每百元为□元,但已经交付终了者不在此限。

三、借款还清期限为五十年,期限届满以前不得全部还清。

四、借款之担保以本铁路之财产及其收入充之。

五、中国政府在借款未还清以前,不得以本铁路之财产及其收入为他种借款之担保。

六、中国政府将来如因延长本路或添设支线资金不足时,必须照会南满洲铁道会社商量借款。

七、中国政府保证本借款本利之支付,如该铁路对于本金之偿还或利息之支付有迟误时,须照南满洲铁道会社之通知,由中国政府直接支付该会社。

前项通知之后,如中国政府不能筹还属于支付迟延之本金或利息时,该会社得将本铁路及全部财产取回,自为营业,执行一切之权利。但对于不足之本金或利息为数较少时,得与以三个月为限之犹豫期间。

第二条 中国政府自受领第一条所规定全额之日起,至还清南满洲铁道会社借款全部止,允将该铁路之指挥经理营业,使该会社代办,但借款全部还清终了时,南满洲铁道会社将铁路线路、建造物、车辆及诸设备保存普通营业之良好状态交付于中国政府代表者。南满洲铁道会社因右之目的选任必要之干部。关于执行铁路业务之组织由干部定之,对于本铁路从事员有任免黜陟之全权,且按照预先通知中国政府之规划定从事员之俸给。干部得为本铁路之营业建设保存修缮之一切必要契约及购入材料,干部得定输送运费并受领各种收入金支付营业费。

第三条 在南满洲铁道会社从事本铁路之营业期内,中国政府与该会社协议之后,定为每营业期间由铁路净利内除去偿还本借款之本利必要金额外,以其余之二成分酬于南满洲铁道会社。

第四条 本铁路之营业收入有不敷经费之支给时,中国政府须照平常状态施行普通营业事务,供给必要之资金。此项供给资金至收入超过支出时,偿还中国政府。

第五条 中国政府关于本铁路之收入、支出有监督权,中国政府为监督起见,得任命代表者一人、会计员一人及翻译一人。中国政府为前项监督行之有效起见,须令是等人员附随于日本职员。代表者以下中国人员之俸给,由铁路收入中支给。

第六条 中国政府对于不顺从中国官宪或侮慢中国官宪以及操行不谨之职员,不问国籍如何,有要求辞退之权利。中国职员归中国政府代表者选任,须置于干部绝对命令之下。

第七条 中国政府非经南满洲铁道会社之同意,在本铁路干线及支线之经过区域内不得许他人建设与本铁路竞争之铁路,或与本铁路并行之铁路。

第八条 南满洲铁道会社为本铁路之建设及营业保存及修缮,由外国输入必要之材料及供给品时,中国政府须免除一切关税厘金。

第九条 如遇战争或饥馑时,中国政府所输送之兵队粮谷,其运率均以五折减算。

第十条 本铁路一切收入存于日本国银行,其存储方法于借款契约缔结时商定之。

第十一条 中国政府对于本契约期间内本铁路及本铁路所生之一切利益,不得课特别税。

第十二条 南满洲铁道会社认为必要时,得令从事本铁路之中国人入该会社所经营之学校,免费受其教育。

第十三条 本铁路之警备以特别训练之中国人警备队充之,其费用由铁路收入中支给。

第十四条 为增进本铁路之利益并与南满洲铁道为十分之联络起见,中国政府及南满洲铁道会社互派委员商订左列各事项:

一、关于本铁路之建设、运输、运转等规定,使之与南满洲铁道相通用。

二之甲、将本铁路头道沟车站撤去,以该站事务委托南满洲铁道会社长春站办理。

二之乙、本铁路并用南满洲铁道会社长春停车场。

三、编制本铁路改良及完成未竣工事之预算。

以上所需之资金可与南满洲铁道会社随时借款。

第十五条 关于借款细目之决定,须根据本协约之规定,由南满洲铁道会社与中国政府委员协定之。

第十六条 明治四十年4月15日盖印之新奉、吉长铁路协约及明治四十一年11月12日盖印之续约中所规定之吉林、长春铁路条项,均废弃之。

年 月 日各代表署名盖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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