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三 改订吉长铁路借款合同草案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277页(1933字)

【事件内容】:

各奉本国政府之委任,关于改订吉长铁路借款合同一案,协定条项如左:

第一条 中国政府承诺照下开各条件与南满洲铁道会社订借自吉林至长春之铁路建设资金,全额日金□元,但其中除照前清光绪三十三年三月初三日、明治四十年四月十五日盖印之新奉,吉长铁路协约及光绪三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明治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盖印之续约,已由南满洲铁道会社交付中国政府日金二百十五万元外,尚少□元,应即定期交付。

第二条 中国政府为管理路政起见,派局长一员,遵照交通部所定规则管理一切,并执行本合同范围内一切事宜。

第三条 此铁路建造工程以及管理一切之权,全归中国政府办理,自受领第一条所规定借款金额之日起,至清还南满洲铁道会社借款全部止,由局长选用该会社认可之日本人各一人,为总工程司、总会计及车务总管,并由局长订立聘用合同。此总工程司、总会计及车务总管,须听命于中国政府所派之局长,所有应办各事,须遵照交通部所定规则办理,其平日行为须敬重交通部长官及局长。

第四条 本铁路之营业收入有不敷经费之支给时,中国政府须照平常状态施行普通营业事务,供给必要之资金。此项供给资金按照借款利率计息,一至收入超过支出时,应尽先提还中国政府。

第五条 本合同内订明,雇用之日员如有品行不端、不遵约束,或违反法纪,或侮慢官长,一经查出,由局长知照南满洲铁道会社立时辞退。所有应用中国人员统由局长选任,局长以及中外人员之俸给由铁路收入中支给。

第六条 本铁路所有养路及行车需用之机件材料,应由路局尽先购用中国所出者。若须购用外国货时,由局长开单请南满洲铁道会社代购,其详细办法由本铁路与南满洲铁道会社协定之。

第七条 遇有军务,无论外侮、内乱,本铁路须尽先载运中国军队及军需品,然后方及商家。此项载运办法及军价,应遵照交通部所定各路统一办法办理,并听局长专命而行。凡与中国政府有损碍者,或有损之物,皆不得用此铁路,如遇地方灾异赈济之物,应遵照交通部所定办法办理。凡中国政府或地方长官紧要差事由火车往来,应遵照交通部所定各路统一办法办理。至应发各项免收车价之票,应照交通部所定规则办理,并应由局长签字。中国邮政局由本铁路寄送各邮件,及在站上开设邮局,均照中国各铁路现行办法办理,沿途并不得由借款之国另设邮局。

第八条 本铁路每年营业收入,除去一年内之养路行车及其他必需之费用外,所有实在余利,应以足敷合成日金充本年内还本或付息之数为度,拨存于长春正金银行支店或出张所。

第九条 中国政府对于本契约期内本铁路及本铁路所生之一切利益,不课特别税,至在中国今日所有课税,如地税、印花税或日后中国政府所设各项税捐,如通行税等,中国商务一律概行征收者,则本铁路及本铁路所生一切利益亦应一律征收。惟言明不能对于本铁路特创格外之例,应与中国各铁路一律办理。

第十条 南满洲铁道会社所经营之学校,如本铁路之中国事务员或其子弟愿入学者,该会社为友谊起见,得允其免费入学。

第十一条 保护全路应设巡警队,警官、警兵均用中国人,其薪饷经费概由本铁路收入中支给。设或保护铁路,需用中国国家或该省军队时,兵饷等项仍应由中国国家或该省照发。

第十二条 为增进本铁路之利益并与南满洲铁道为十分之联络起见,中国政府及南满洲铁道会社互派委员,商订左列各事项:

一、本铁路与南满洲铁道联络运输办法。

二、本铁路头道沟站与南满洲铁道长春站联络办法。

第十三条 关于本借款还本付利之详细办法,以别表定之。

第十四条 前清光绪三十三年三月初三日(即明治四十年4月15日)盖印之新奉、吉长铁路协约及光绪三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即明治四十一年11月12日)盖印之续约中所规定关于吉林、长春铁路条项,均废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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