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长铁路契约改订经过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268页(3313字)

【事件内容】:

交通部与日本南满铁道会社代表商改吉长铁路契约,业已提交众议院,经秘密会议[议]决,交付审查。兹将此案经过情形,详记于次。

吉长铁路者,由吉林省城达吉林属长春县之路也。全线长不过八十余英里,然西方则连长洮铁道,东方则结吉会铁道,为将来由朝鲜沿海横断吉林省达洮南之一大铁道中枢,于日本之满蒙经营所关至巨。

方日俄战争终了,中日为满洲善后协约谈判之际,日本政府极力要求吉长铁路之建设权;而我政府一再拒绝,最后乃许其缔结借款契约,路由中国自造,款则向日本南满铁道会社借建设费之半数,即二百五十万元,许日人以工事及会计之权;但其任用之方法,参与之权能,亦极有斟酌,即技师长虽用日人,然须由中政府自行选择适当人物,与南满洲铁道会社协议后,由中政府任命之。会计主任则由南满洲铁道会社推荐,与中政府协议后,由中政府任命之。因推荐者异其人,故技师长与会计主任,常各不相谋。技师长之权力,只限于铁道设计与工事之监督,不能如其他借款铁路之总工程师,有任免部下、购置材料,缔结包工契约之权。会计主任之权力,只限于点检账簿,其他会计上之实权,悉操于中国人之手。日本之不满意于此久矣!加以长春一埠,吉长路与南满路站各一,不相联属,因南满线之连结机不同;不许日本设日本语电报,使日语电信不能越长春一步,日本人之在满洲者,尤感不便之苦痛。

迨去年1月18日,日使日置益提出“二十一条”之要求,其第二号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款第七款云:中国政府允将吉长铁路管理经营事宜,委任日本国政府,其年限自本约画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为期,意在将我国半主权之吉长铁路全部攘夺。政府以该路原系半借款造路,不能允日本政府管理及以九十九年为期;后经几次磋商,始允改为全路借款重订合同。4月26日,日使第二次送交条款,关于此款改为:(一)中国政府允诺,以向来中国与各外国资本家所订之铁路借款合同规定事项为标准,速行从根本上改订吉长铁路借款合同。(二)将来中国政府,关于铁路借款,附与外国资本家以较现在铁路借款合同事项为有利之条件时,依日本之希望再行改订前项合同。

嗣后经5月7日云最后通牒,遂无复讨议之余地。后虽文字上有二三字之修正,意义则无变更,就上述两项,吾人所应注意者:第一,既以各种铁路借款合同规定事项为标准,则彼可就各种路约之最有利于彼之条项,萃集而向我要求;第二,即永远留保路约最有利益之修正权,是乃吉长铁路经过之情形,与夫此次改约之原因。

去岁中日条约既签字,11月南满铁道会社乃派理事河上(1)氏为代表赴北京,与交通部会议改订协约事。部派参事陆梦当交涉之冲,而前充吉长铁路局长、现为四郑铁路局长之虞愚亦奉特派列席。闻是时日本代表所提出之条件极其严苛,经探得其要点如下:

(一)借款金额日金五百万元(内除已经交付之二百五十万元)。

(二)借款担保以本路财产及收入充之,偿还期限五十年。

(三)如借款本息不能付还,南满会社得将本路及全路财产收回自为营业。

(四)本路在借款期间,委托南满会社代办经理营业诸务。

(五)南满会社选任干部办理本路事务,有用人、订约、购料等权。

(六)中政府仅能派代表者一人,会计员一人,翻译一人,监督本路财政,但是等人员须附随于日本职员,其中国代表者选任之中国职员,须服从日本干部之指挥。

(七)本路一切办法,与南满铁道相同,并撤去长春之吉长路原有停车场,并入南满路之停车场代为办理。

按南满铁道会社代表原所要求,不外代办铁路四字;其规定之严密,实较历来中外借款造路合同为甚。如华俄借款建造正太铁路,合同虽有中政府委派华俄银行选派妥人,将该路代为调度,经理行车生利之条;而其于干部之组织、职权之确定,未若南满会社提案之甚。我国代表其始本欲仿四郑铁路办法,于技师长、会计主任外,更聘日本人一名,为车务总管,曾备有对待之提案;乃日本代表始终牢守其委托代办主义,不肯丝毫放松,最后商量,只允为保存中国体面,用避名取实之计,仍须实行代办。几经磋磨,数见停顿,而最后结果,日本主张卒得贯彻,兹就所探悉之草约内容,与原案比较,列志于次。

(一)借款金额,日金六百五十万元(除照旧约已付二百一十五万外,现交四百五十余万元),年利五厘,实收九十一元半,按原案借款额,只日金五百万元。

(一)偿期四十年,按原案偿还期限为五十年,届满以前,不得全部偿清。

(一)以本路财产及收入担保借款。本路不能支付,政府又不能筹还时,应将本路一切产业交会社管理,按原案与此相同。

(一)政府置局长监督业务,在借款期内,委托会社代为指挥经理,俟清偿后交还。按原案中国政府只有任命代表者监督本路财政之权,此则订明政府置局长监督业务,是较原案差强人意。然铁路之指挥经理,既已托之他人,则所谓监督业务,当然为有名无实,易词言之,即彼所谓保全中国体面避名取实办法是也。

(一)选任日人三名,充工务、运输、会计主任就中选之一为代表,执行会社权利义务。按此即原案由南满铁道会社选任干部执行铁路营业之意,不过在彼无有人数之限制,而此则主任以三人为限,代表者又以一人为限,较原案为稍佳耳。

(一)主任以外职员由局长及会社代表协定。按原案铁路人员,日本干部,有任免黜陟之全权,此则局长与会社代表协定,较为有利。

(一)本路净利以二成分配于会社。按此为给予南满会社代办之报酬,乃原案所要求者也。

(一)运费及进款用中国货币存于日本银行。按此为原案所有,惟此则声明用中国货币耳。

(一)本路机件材料尽先购用中国品。按此为原案所无。

(一)警察、行政、司法、课税权属于中国。按此数端,原案间有规定皆不明确。草约究竟如何规定,虽不可知,然南满、中东沿路线警权、税权,自来无不损失,故路线以内,几为匪徒巢窟,奸商乐土,甚望议院审查会中,关于此数端,须特别注意,勿令漏略也。

(一)中政府将来如因延长本路或添设支线资金不足时,须尽先照会会社商量借款,按此乃原案所有者。

就以上所述观之,吉长铁路已非我有,殆无可疑。议员诸君不明此路历史者,对于草约或有种种不满,其实就此结果,已是费尽唇舌矣。

……

关于此事,读者更有一事应当注意;即按照图们江界务条款第六款,中国政府将来将吉长铁路接展造至延及[吉?]南边界,在韩国会宁地方与韩国铁路联络;其一切办法,与吉长铁路一律办理。至应何时开办,由中国政府酌量情形,再与日本政府商定。观于此,可知吉长铁路之改约,不啻为吉会铁路之订约,宜其力持委托代办之说,不肯少松,待至吉会铁路成,则南满、北韩联成一气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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