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致比法公司函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138页(415字)

【事件内容】:

中国政府与公司约明(1),修正西历1913年7月22号所订之同成铁路借款合同如下:

第十六节之第23条应读比京或法京工程处。

第二十节之第3条应读比国或法国人,惟约明比国人之利权不得少于一半之数。

今第十六节之第23条并二十节之第3条应正式修正各如下:凡属于工程并行车各事,公司绝无自行筹付之款,约明本路总公所只能照付比京或法京工程处。拟图、购办、验收、订聘洋员各费,亦可与公司商定,每年包费若干,付交公司;至于董事公费津贴,并他项费用均归公司自行筹付。公司让渡之他公司或他团,除比国或法国人外,中国政府概不承认。惟约明比国人之利权,始终不得少于一半之数。

此函照缮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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