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总公司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103页(1572字)

【事件内容】:

第一条 铁路总公司系按照中华民国元年9月初9日大总统令组织。除政府所办已成、未成,及经签押或载在草约成案上应筑之路,属交通部直接办理;暨政府已批准他公司承办之路,仍归他公司办理外,所有全国各干线,总公司得全权筹办。但指定各干线时,需先协商政府,经其认可。

第二条 铁路总公司除依法律享有普通公司权利外,兼有左列各款之权:

一、规定第一条所指各路线之权;

二、承办第一条所指各路募借华洋股本、债款之权;

三、行使管理第一条所指各路之权;

四、兼办附属于第一条所指各路所必要之事业之权;

五、关于筹办第一条所指各路,因建筑所必要领用官地及收买民地之权。

第三条 不属于第一条所指各路线,如政府或原办之公司愿授与总公司承办时,总公司得承办之。

不属于第一条所指各路线,得由他公司按照政府定章承办,但不得与总公司所办路线之利益有所妨碍。

第四条 铁路总公司所办各路,开筑及竣工行车时期,应于规定兴办时报明政府立案。除有不得已事故,经预先报明政府核准展期者外,如逾期不能举办,政府得另行筹办。

总公司所办各路,政府认为国防军事上之必要,需提前建筑,经指定年限,令总公司照限办理。而总公司不能依限办理时,政府亦得照前项办理。

第五条 铁路总公司所办之路,政府应尽保护及辅助之责。

第六条 铁路总公司所办各路,将来应一律归为国有。其关于总公司承办年限,及政府收回办法等项,总公司应遵照政府对于普通商办公司之规定办理。至现在及将来关于铁路及其附属之一切法令,除本条例特别规定外,总公司均应一律遵守。

第七条 铁路总公司借款招股,不论华洋股款,均应遵照国家法律办理,即同享国家法律保护之利益。其关于借款,需由政府担保者,应先将所拟合同报明政府批准。至招股章程,如有关外股者,并需报明政府核定。

无论何人,投资于铁路总公司,政府只认与总公司直接。

第八条 政府对于铁路总公司所办各路,认为有军事必要情形时,应行收为军用,或行使优先权,及寻常运载兵警、军需,移民、赈灾、通邮等事,应行减收或免收车价者,悉照普通商办铁路公司之规定,一律办理。

第九条 铁路总公司所办各路,各种价章应随时报明政府立案,其一切运价之最高最低限度,政府得限制之。

第十条 铁路总公司不得将全部移让于他公司。如移让一部分之权利时,需先经政府许可。

第十一条 铁路总公司得依据本条例规定各项章程,但应报明政府立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如有重大窒碍时,得由政府协商总公司,或由公司陈请政府提议经国会议决修正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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