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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暂行规定》颁布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国家教委于1991年4月26日发布了《教育督导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包括总则、机构、督学、督导、罚则、附则,共6章23条。《暂行规定》明确指出,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在现阶段,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按此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督导机构,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工作。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并要求督导机构设相应的专职督学,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对督导单位和督学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暂行规定》也作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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