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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发布

为了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于1991年4月15日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15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规定的一些处罚条款,《规定》也作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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