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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第3、4、5、8条的第二款作了修改。教育费附加率由原来的1%调整为2%,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由原来的向指定的银行缴款改为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由向原来的所在地银行上缴改为就地上缴地方财政。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委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经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基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修改后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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