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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达特默斯学院案

殖民地时期的学院,得到各殖民地政府或英国王室的资助,或税收支持;它们原属各教派所掌握的贵族学校,崇古尚典,远离现实,在独立战争中缺乏抗敌热情。所以,建国初期,美国面对的问题是:这些学院是私立的还是公立的,州议会是否有权改组它们?这个问题直到1819年著名的达特默斯学院案的裁决才得到最终的解决。

达特默斯学院的特许状是由英国王室于1769年颁发的。特许状规定,学院的董事会自行选择继任的董事,校长可以指定继任的校长。学院的创办人埃利沙·惠洛克(Eleazar Wheelock)生前指定自己的儿子约翰·惠洛克(John Wheelock)为继任校长。约翰与公理会教会发生了争论,公理会设法使他无法控制达特默斯学院的教师。结果,达特默斯学院的控制权落到了董事会手中。

约翰向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关申诉,控告达特默斯学院董事会。学院董事会投票解除了他的校长职务。1817年9月,州法院裁决,学院属公立组合性质,改达特默斯学院为达特默斯大学,增加了校董事会的成员,修改了特许状。新董事会选约翰·惠洛克为校长,不久他就去世了,其女婿继任校长一职。但原有的校董事们不承认新的董事会,也不承认达特默斯大学,坚持主张只有达特默斯学院是合法的。因此,原学院董事会不服州法院判决而上诉。1818年3月由联邦最高法院受理。原学院董事会请名不见经传的校长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出庭辩护,他当庭进行了5个小时的演说。他的辩护感情充沛,论证充分,深深地打动了大法官歇尔(John Marshall)。韦伯斯特指出此案非同一般;此案不仅影响达特默斯学院,而且影响美国的每一所学院和所有的文化机构,因为它们有着存在的共同原则——它们的特许状不可侵犯。使这些机构屈从于党派的兴衰与政见的变动将是一种非常危险的实验。

1819年2月2日,最高法院裁决原学院董事会胜诉,判决书由著名大法官马歇尔撰写。判决书说英王乔治三世授予的达特默斯特许状是符合联邦宪法精神的一个契约,因此受宪法保护,州议会不得更改。学院属私人慈善团体,由被委托人组成的董事会负责,州政府无权控制。新罕布什尔州的决议属非法应予撤消。根据殖民地宪法,达特默斯应保持为私立学院。

这一判决对于保护慈善社团至关重要,成为美国法理学上的一个里程碑。此案也是美国教育发展中的一个里程碑。这一裁决保障了私立学院生存下去的必要权利,使它们免于被剥夺。由于鼓励小规模教派学院的增长,阻止立法机关改变既存的法律基础,这一裁决虽推迟了州立大学的发展速度,但给私立院校和州立院校的前进开辟了道路。它使教会掌握的学院在风暴中感到安全,又提醒州政府不能违反原有学院的意志而把它们改为州立学府,充分显示了法治精神在教育领域的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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