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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普殖民地建立并发展资助拨款制

1839年,开普政府建立新教育体制后,私立的公共学校超过了政府公立的免费英语学校,迫使政府在40年代开始资助这些私立公共学校,与地方共同发展教育。19世纪50年代,开普殖民地议会产生,同时开普的铜、钻石、黄金开采和出口成功造成的经济繁荣,使富裕区域的地方力量希望在教育事务等问题上投入财力并获得发言权。为使政府资助私立公共学校从教育总监个人决定变为以立法加以制度化并加以巩固,1855年3月,立法会议任命约翰·费尔贝恩为公共教育选择委员会主席,负责调查现行教育体制运行情况。该委员会认为教育体制应实行自我适应和易于理解的方针,以适应不同地区的各种情况;并建议实行中央政府和地方社区为教师工资和校舍各付一半资金的“一镑对一镑”方针。教育总监英尼斯也在1858年提出方案,建议通过让地方教育管理机构负担更大的财政责任,甚至征税来加强这些地方机构的地位和作用,这些建议都被搁置了。1863年,沃特梅尔为首的政府调查委员会提交报告,建议逐渐废除“公立学校”,并将政府资助的“一镑对一镑”方针扩大到所有学校。

这些建议的思想最终大多包括在1865年的教育法中,该法的主要内容是:①对所有非教派公立学校实施“一镑对一镑”方针。政府对一级学校的最高资助额为200英镑,对二级学校为75英镑,对三级学校为300英镑;要保证3年内地方为教师薪金所出资金至少应与政府资助额相等。②对不涉及个人创建的、由教会或传教团来负责其教育的区域内的教会学校制定了不同的条款。在这些学校里应有学区70%的学龄儿童入学,如果钱能够专用于教师工资,政府对这些学校的资助就直接拨给,根据工作性质不同从15英镑至75英镑不等。③对土著人学校提供相似的直接资助,从20英镑到40英镑不等。④为1859年开始实行的“小教师”制度提供稳固的财政支持,直接资助小教师。原圣经与学校委员会基金和奴隶赔偿基金转赠资金的利息每年可达600英镑,可用来向20位在教会学校实习的小教师提供资助。

1865年的教育法使政府鼓励地方尽力承担教育责任的行为合法化了,并协调了政府和地方发展教育的关系,它正式建立了政府资助拨款体制。教育法保障了各学校教师工资的发放,并提高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补救了30年代和40年代按学生数确定教师工资的原则造成的漏洞。该教育法实施后,开普殖民地入学学龄儿童增长率与人口增长率达到了一致,并使地方为教育发展所付出资金总额超过了政府教育开支总额。但该体制只有益于有财力并有私人愿意出资办学的地区的教育发展。

1865年教育法确立的资助拨款体制,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

1872年任命了两名专职的督察员协助总监从事学校巡视工作,同时,加强对各校教学工作的检查,实现与每个学生的个别交谈,以及实施政府拨款资助条件的检查。1879年,专职督察员人数增至5名。

1873年“一镑对一镑”原则扩大到地区寄宿学校,对主要教师工资资助100英镑,对辅助教师资助50英镑,对工艺劳作学部教师资助50英镑,对寄宿学校中其家庭离非教派公立学校6英里以上的学生给予6英镑的个人补助。对女子寄宿学校教师的资助款要稍小一些。这一扩大使建立发展地区寄宿学校的建议得以实现,使乡村儿童有可能得到上学的机会。但农民认为工艺劳作学部课程不是教育,因而寄宿学校发展不快。

1875年,政府为鼓励教师长期有效地从事教育工作,专门设立了“优秀服务奖”。凡在与公共教育部有关的学校连续5年担任教师,其工作又值得称道的,可以得到一份与政府已给的资助相应的奖金。1887年的《议会特别法案》规定,将资助与一项教师退休金方案连结起来。任职满5年的教师可得75英镑的奖金,任职满10年可得100英镑。1896年“优秀服务奖”方案作了修改,从任教的第6年至第10年,奖金为政府对该教师工资资助额的25%,如政府资助额已超过该教师工资的一半,则照工资的一半计算;第11年至第15年的奖金为政府资助额的35%;第15年以后则为40%。政府督察员主要根据其每年巡视中确认的达到了标准的学生数量来推荐优秀服务人员名单。1917年教师工资标准修订后,寄宿学校教师不再使用这一“优秀服务奖”方案,但教会学校教师工资较低,因而一直沿用下来。

1882年,政府任命的教育现状调查委员会建议,对第三级学校教师工资的资助增加为:主要教师资助60英镑,辅助教师30英镑。同时,为鼓励在人口稀少、农民在农场聘用私人教师的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政府采取了按学生人数发给津贴而不是直接发工资的政策。有合格证书的教师每教一个学生可得两英镑津贴,无合格证书的教师教一个学生得一英镑(1893年该津贴分别增至3英镑和2英镑)。另外,每个学生通过一至四级考试可使教师分别得到5、10、15、20先令的奖金。这是引进英国的“按成绩付工资”制度的开始,这种政策适应了农村地区教育的需求,以后为纳塔尔所沿用。

1887年,教育总监为完全被忽视的地区任命了巡回教师,并为这种实验性工作提供了资助。这一教育工作得到了荷兰改革教会牧师的积极合作。1888年已有14位巡回教师上任,1889年开办了29所这样的学校,学生达到685人。

由于非公立学校校舍都是由地方提供,因而农村因贫困、城镇因缺乏远见而使教室及教学设备极差。政府于1893年采取新政策以维持教室及教学设施的标准。新教育总监缪尔博士规定,地方机构可以向政府借贷必要的建设资金,25年后还清,并要付7%~8%的低利率年息。这种“可偿还贷款制”不但改善了村镇教学条件,还使得所有的私立学校国民化了。

在1874年以前,政府对高等教育资助无法律规定,各大学学院不论情况如何都可得到每年400英镑的一般资助。1874年按照教育总监戴尔的建议,议会通过了《1874年高等教育法》。该法规定,政府可视需要将一定量的资助拨款加以分配,补助给各教授和讲师,每位教授所得资助不超过200英镑,并应由地方至少增补相等数额;对建筑的资助采取“一镑对一镑”的原则,但政府资助款只有通过议会特别投票才能取得;教育总监和督察可视察大学学院的教学等情况。

至19世纪末,在开普殖民地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政府资助拨款体制,建立该体制的指导思想是1859~1892年在位的教育总监戴尔博士关于国家应干预教育、应扫除障碍的思想。该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改变了在此以前政府不采取主动措施发展教育的状况,并促使地方机构和学生家长自愿合作发展教育。与1839年体制相比较,1865年体制顺应了由于地方经济发展造成的要求政府在教育领域也采取自由放任政策的社会思潮,减轻了中央政府控制教育的程度。但同时这一体制也使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在地方无人或无力建立学校的地区建立新学校,而是将建立新学校的责任完全丢给了荷兰改革教会。另外,由于这一体制将发展教育的主动权留给了地方,使地方极易申请政府资助拨款。该体制缺少对地方机构和团体兴办与管理教育能力的必要检查和监督,未建立起地方教育税制度,造成教师工资中地方应负担部分经常被拖欠等漏洞,使教师处于不正常的学校管理之中。教育部对高校的督察制度也未能随资助制度而被大学学院接受。《1905年学校管理委员会法》弥补了这一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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