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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刑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602页(373字)

中国古代法律中规定的不得奏决死刑的日期。

源于周代。《周礼·秋官》曰:“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曰刑杀”。

协,合也,谓选择适合的日期刑杀。《左传》曰:“尝以春夏,刑以秋冬”。

秦代四时行刑,无停刑之制。汉代于季秋、三冬之利日行刑。

魏晋北朝亦有规定。唐律规定尤为详尽。

《唐律疏议·断狱》曰:“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罪者,不拘此令。”“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其大祭祀及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奏决死刑。”“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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