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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型决定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343页(880字)

西方犯罪学家提出的一种犯罪生物学理论。

德国精神病学家克勒斯奇麦尔在1926年发表的《身体与性格》一文中认为,人的体型主要有3种:瘦高个型、运动员型和矮胖型。指出“不同类型的犯罪是由不同体型的人所犯的”,运动员型最明显反映了犯罪人的特征,因而更容易犯罪。谢尔顿在1940年发表的《人类身体的类型》着作中,强调考察体型要采取一种混合的方法,即在考察一个人时对其正面、侧面和背面的形状都要进行比较,认为外胚层是瘦高个型、中胚层是运动员型、内胚层是矮胖型。他通过对200名青少年犯和200名无罪少年的比较研究,认为身体结构与犯罪行为有相当关系,尤其是同少年犯罪关系更为密切。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1)身体特征的异常与少年犯罪具有相关性;(2)不同的身体特征对环境影响有不同的反应;(3)身体特征以及对环境反应的差异是促进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因素。法国学者莱兹麦尔把人的体型分为7种:(1)肥满型(消化型);(2)细长型(脑型);(3)斗士型(肌肉型);(4)发育异常型(畸型);(5)混合型;(6)肥满混合型;(7)难判定型。认为人的体型对人的性格、气质乃至行为都有重要影响。一些研究报告认为,在所有犯罪人中,肥满型所占比例较少,而斗士型较多。

从犯罪者的生活曲线来看,细长型初犯年龄小,易再犯;而肥满型早发犯罪少,初犯年龄在40岁左右为高峰,并且一次犯罪者较多。从犯罪种类与体型的关联上看,斗士型暴力犯罪者多,与暴发性癫痫素有关,斗士型有发育不全的身体特征,头部血管运动机能不全,生殖倾向强,社会危险性大。

细长型盗窃多,暴力及性犯罪少,他们性格自闭、冷淡、固执,体力及冲动力弱,很少有原始冲动性犯罪,多为盗窃、诈骗等秘密、智能性犯罪,惯犯多,思维与感情不协调。发育不全型以性犯罪率最高,他们有某些内分泌紊乱和性体质发育障碍,可导致精神与性方面的冲动与异常。

体型决定论的观点即使在西方也受到了犯罪学家的广泛批评,认为他们过分强调了体型因素,却不能解释为什么具有同样体型的人,有的犯罪有的不犯罪;认为他们的论断缺乏科学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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