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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理词讼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270页(294字)

①亦称自理诉、自理诉讼。

唐代有关告诉方面的规定。包括对“期亲尊长”、“其相侵犯”、“告卑幼”等方面的内容。《唐律疏议》记载:“被出(被父休妻而出去)之母,礼既无服,并同凡人,得自理诉。”“‘其相侵犯’谓期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告缌麻以上卑幼,’虽有罪名,相侵犯,亦得自理。”对有些自理诉案件,告虽得实,也要处罚。

《唐律疏议》记载:“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②清代地方官府可自理某些案件。《清史稿·刑法志》:“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例称自理词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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