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昆铁路矿业合作合同(1)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817页(2681字)

【事件内容】:

立合同人(一)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以财政部长、经济部长及交通部长为代表;

(二)法国银行团(由巴黎荷兰银行、雷槎兄弟公司、东方汇理银行及中法工商银行组成);

(三)中国建设银公司。

第一条 本合同之目的,在于协助政府开发叙昆铁路经行地带之矿业,以发展此区域之经济。

第二条 本合同所称之矿权,不论属何种类,均应给予。……

第三条 银行团及银公司与资源委员会合作,并与相关之省政府协商,在经济部长指导之下,依照下列之规定,参加叙昆铁路地带内之矿业。

(一)探矿范围,沿叙昆铁路干线一百公里之内(即每边五十公里),除已由私人或公司获得探矿权或采矿权者外,应由资源委员会、银行团、公司及有关省政府共同协议决定之。但若政府认为必要时,前项既得权之获得者仍须对本协定所规定的共同勘探或共同开发目的提供其既得权。

(二)探矿组织 为了实施前项之勘探计划起见,于本协定生效后,应由合作各方设立采矿工程处,设总工程师一人,由资源委员会委派;副总工程师一人(中国籍),由银公司委派;法国工程顾问一人,由银行团委派。又相关之省政府各派副总工程师一人,参加关系省内之探矿工程。……

(三)探矿经费 ……(子)先由交通部在建筑叙昆铁路国币款内提供最多至二百万元;(丑)……尚有不足,由经济部拨款补充,亦以最多至二百万元为限。(寅)探矿所需设备及材料,视若铁路材料的一部分,……其价值,包括于铁路材料内,……但最多至八百六十四万法郎。

上述提供的款项,作为[各该单位]投入采矿工程处之资本。

(四)本协定所决定的勘探作业,应在叙昆铁路建设工程期间进行,在该建设工程结束时,即行终止。但有关当事者认为必要时,得通过协商延长其勘探期限。

第四条 根据勘探结果,若有关当事者方面确认其埋藏量足够开发而有利时,得由国家资源委员会、有关省政府、公司及银行团协同申请一处或数处矿业权许可证。

政府容许法兰西资本对前述矿业公司之投资额可达49%的同时,同意银行对该矿业公司提供材料及设备或其中任何一种进行选择,并给予“信用贷款”以备支付其代价。

合作当事者从接到关于勘探之最终报告时起一年内,若不作出设立前述矿业公司的决议及不采取其他方面必要措施时,政府得征收该地区内的矿业权,并得将该权授于[经政府根据]中国法律[审查]合格的其他企业(私人或公司)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而设立的矿业公司需要输出所生产的矿产品时,须由银行团于国外物色委托销售商。但政府为特定的目的,得留任何种类之矿产品。

关于委托销售契约,以矿业公司、银行团及公司为当事者缔结之,并须取得政府的许可。该项契约的有效期限为十年,此外需要特别附加关于销售佣金的条款。

政府保留关于矿产品的销售方式、销售期及销售对象等决定权。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经营的矿山事业所获利益,政府应得50%,并每年将其拨入根据叙昆铁路建设及装备协定(以政府、银行团及公司为当事者)

第六条第八项规定而设立的偿还基金账内。

拨入前述偿还基金账内的金额,若已达到铁道建设协定第六条第八项所定金额时,政府及省政府在该项基金所能维持的限度内,得向矿山公司自由征收其矿产税及所得税。

第七条 交通部须应矿业公司或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所组成的勘探委员会的要求,敷设必要的铁路支线。

建设前述支线所必需的材料及设备,可按与矿山事业相同的条件另立契约,由银行团供给之。

关于前项铁路支线建设费及建设材料代价,由交通部及有关矿山公司共同负责支付。关于共同经营细节,须根据当时需要,由双方协议决定之。

第八条 银行团对根据本协定所取得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利益或特权,与其所拟放弃特权得一并转让给其他团体、公司或银行;或者得主动完全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利益或特权。

前项规定的转让,若其承让人不是法兰西、英国或中国籍时,则须以取得政府书面承认为效力发生的条件。如承让人为上述三国人时,则仅向实业部呈送转让通知,即发生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须俟政府、银行团及公司承认后,方能发生效力。

此项须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六星期以内施行。若在此期间内未经承认,则本协定不发生效力。但若当事者间同意延长承认期限,则不在此限。

上项协定之有效期限为自签字承认之日起十五年。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所发生的争议,可按国际商业会议所的调停规约裁决之。

第十一条 本协定以中文本和法文本各四份作正本。中华民国政府行政院、实业部、中国建设银公司及银行团各存一份。

中华民国政府实业部于发出承认本协定通告时,须将附录旨在证实[副本]与正本相符之证明的[中、法文]副本各一份面交法国驻华大使。

若对本协定之解释,发生疑议时,得以法文本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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