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俄协定(1)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396页(2242字)

【事件内容】:

中华民国东三省自治省政府与苏维埃社会联邦政府为增进友谊及规定关于双方利益之各项问题起见,经双方同意,订立协定。

为此,中华民国东三省自治省政府委派全权代表郑谦、吕荣寰、钟世铭,苏维埃社会联邦政府委派全权代表库兹聂措夫。

双方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洽,议定协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中国东省铁路

缔约双方政府同意将东省铁路问题解决如左[下]:

一、缔约双方政府声明东省铁路纯系商业性质之机关。

缔约双方政府彼此声明除该路营业事务直辖于该路外,所有关系中华民国国家及地方政府权利之各项事务如司法、民政、军务、警务、市政、税务、地亩(除铁路本身所需地皮外)等,概由中国官府办理处置。

二、1896年9月8日(八月二十七日)订立之建筑经营东省铁路合同第十二条内所载之期限,应由八十年减至六十年。此项期满后,该路及该路之一切附属产业均归为中国政府所有,无须给价。

经双方同意时,得将再行缩短上述期限(即六十年)之问题提出商议。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苏联方面同意中国有权赎路时,应由双方商定该路曾经实在价值若干,并用中国资本以公道价额赎回之。

三、苏联政府允在双方组织委员会中将东省铁路公司债务问题,按照1924年5月31日在北京签订之中俄协定大纲第九条第四项决定。

四、缔约双方彼此同意,东省铁路之前途只应由中国及苏联两国取决,不许第三者干涉。

五、1896年9月8日所订建筑经营东省铁路合同,应由双方组织委员会在签定本协定后四个月以内按照本协定各条修正完竣;在未修正以前,两国政府根据该项合同所有之权利与本协定不相抵触暨不妨碍中国主权者,继续有效。

六、本铁路设理事会为议决机关;置理事十人,由中国委派五人,由苏联政府委派五人。中国派华理事一人为理事长,兼督办;苏联政府派苏联理事一人为副理事长,兼会办。

理事会之法定人数以七人为至少之数。所有一切取决须得六人以上之同意方可有执行之效力。

督会办共同管理理事会事务,并共同签定各项文书。

督会办有事故时,可由各该政府另派理事代理职务(督办由华理事代理,会办由苏联理事代理)。

七、本铁路设监事会;由监事五人组织之。其中监事三人由中国委派,其余二人由苏联政府委派,监事长由华监事中选举之。

八、本铁路设管理局局长一人,由苏联人充任;副局长二人,中国、苏联各一,均由理事会委派,由各该政府核准。

局长、副局长之职权由理事会规定之。

九、本铁路各处处长、副处长等由理事会委派之。如处长为华人时,副处长须用苏联人;处长为苏联人时,副处长须用华人。

十、本铁路各处人员按照中国、苏联两国人民平均分配之原则任用。

注:实行此项平均原则时,无论如何,不得妨碍该路平日之生活及事务之进行;即聘用两国职员时,应以各该员之经验、品学、资格为标准。

十一、除预算及决算之问题应照本协定第一条、第十二项办理外,其余各项问题由理事会议决之;遇有不能解决时,应呈报缔约双方政府以和平公允方法解决。

十二、本铁路之预算、决算由理事会提交理事会及监事会之联席会议审定。

十三、本铁路所有纯利由理事会保存;在双方组织之委员会未将缔约双方分配纯利问题解决以前,不得动用。

十四、理事会应将前俄政府于1896年12月4日批准之东省铁路公司章程,按照本协定从速修正完竣,至迟不得过自理事会成立之日起四个月。其未修正以前,该项章程与本协定不相抵触暨不妨碍中国主权者,继续适用。

十五、将来中国赎回东路之条件,一经缔约双方商定时,或该路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项所载之期满后归回中国时,本协定所有关于东路之各部分,即失其效。

……[第二至六各条,分别关于“航权”、“疆界”、“商约及关税条约”、“宣传”和“委员会”诸项的规定,略。]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即生效力。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