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铁路会计顾问美人贝克的《共同管理中国铁路计划书》(1)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413页(1675字)

【事件内容】:

第一说 万国铁路团

第一条 (职员) 英、法、日、美、中五国政府各派代表一人,以富有管理铁路经验常川驻华,并能以全力办理铁路者为合格。其薪俸由各本国政府支给,议事权应平等。比国当由法国代表,俄国因内乱之故不加入。

第二条 (资本) 为筹备开办经费起见,每国应于开办期内每月垫款一万元,至多以二年为度。铁路团成立后,应从速发行债票。此项债票由铁路团规定办法,每国人民所认购之数目应彼此平均。所有债票之还本付息,由该政府对于认购人担保。如某国人民不能认足,其应有之额,其余额应在最合宜之市场销售之。

第三条 (债票期限) 如未经团内中国代表之许可,无论何种债票,其期限自该团成立之日算起,不得过五十年。

第四条 (借款用途) 发行债票所得之款项,其用途如左[下]。

一、所有中国界内各国经条约规定所筑之路或保护之路,如东清、南满、山东云南铁路等应用借款赎回。铁路团如以为可行时,准该路等、或一路,仍由原主管理之,惟须规定合宜之办法。

二、建筑新路,或旧路之展长扩充后改良。

三、赎回已成国有各路之债票;如中国政府愿自己筹款赎回,并有此项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凡新路之建筑,所有一切材料及工役应不分国际界限,由最合宜、最可靠之承办人承办之。所有工程材料及账目,中国政府不论何时有查核之权,惟其费用由中国政府自备。

第六条 借款期内铁路团应有管理借款各路营业之权。惟对于中国政府有报告之责,中国政府并得随时查核各路账目,其费用由中国政府自行支给。

第七条 如铁路团认为可行时,得将一路之经营权让给商办公司。所有进款净数内,除去修理折旧利息及历年亏折各数外,其净利数目内至多不得分给商办公司五分之一。

第八条 自成立之期起三十年内,铁路团所经手之一切收入,如借款、如利息、如铁路营业或其他收入,均应为铁路之用。如开支用款、支付利息及建设新线并他路等类。三十年后,中国政府得用该款或其他款项收回所发债票;惟每年不得过债票总额百分之五。凡关于赎回已成各路之借款,并归并各路于本团各办法,应于此条内规定之。

第九条 凡在建筑及营业期内,关于铁路员司之任用,薪俸、应守规则以及升降及免职各节,均由铁路团规定。惟遇有可用华员时,应用华员。

第十条 凡运价、票价以及铁路其他一切业务,应不论主顾系隶何国籍,给予同等之待遇。

第十一条 铁路团于经济上合算时,应在中国制造或购买铁路材料。

第十二条 凡关于铁路之邻近地点,应由中国政府担任保护生命及财产之责。惟铁路团于必需时,应有雇用看守夫或护警之权。惟所雇人员,应按营业或建筑路线里数平均计算,至多每公里不得过一人。

如此办法,则数年以内中国路线之里程,由铁路团经营者将远过于现时国有各路。现时国有各路之终点,多紧要商埠或都会,如天津上海北京、汉口等。故铁路团所拟筑之路,决不可与已成各路处于竞争地位,应取一互助主义。如现时国有各路归并本团后,则购料之节省、设备品之互用、材料储蓄、权度格式及习惯之统一,均在意料之中;就以员役而论,亦当减少甚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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