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湘铁路借款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166页(5688字)

【事件内容】:

……

第一款(借款总数及名称)

中国政府授公司以权,出售五厘金镑借款,其数为八百万镑。其借款之日,即第一批债票出售于众之日,并名为中国政府五厘宁湘铁路借款。

第二款(借款宗旨)

此项借款,系为准备下开各项资本之用。第一,系因中国政府收回安徽省铁路公司在芜湖左近之工程及其财产。第二,系因建筑政府铁路,由南京南昌经宁国府、徽州府与芜湖及广德州连接;并由南昌至萍乡,以与现有之株萍政府铁路路线相衔接。第三,系因使株萍铁路完全与此项借款合同所筑由南京至萍乡之铁路,合约为一。

至确实路线,介于两点之间,须俟最后测勘告竣后,由交通部核定。

第三款(借款用途工程期限及垫款)

所备之资本,专为以上所指之事,并为购买地段车辆及一切应配物件,并经营行车;又于造路期内,付还借款利息。其建筑工程,自实在开工之时起估计约需四年造竣。其开工日期,于此合同签字后,不得延至六个月以外。

公司亦于此期内,预备款项,不得逾五十万镑。听铁路局或在欧洲或汇至中国,作为公司代垫第一期出售债票进款。至垫款实在提用之五十万镑,并其利息,均由第一期债票进款内扣除,其利息常年不得逾六厘。

第四款(息率及付息)

此借款利息,按虚数常年五厘,每半年交付持债票者一次。……

第五款(借款期限并还本)

此借款之期限,定为四十五年。除后开之第六款外,自借款之日起,满第十五年后还本。每年应付汇丰银行款数,由该铁路进项交付;或由中国政府以为合宜之别项进款交付。按照此合同附表数目,自第一批债票出售之日起算,按阳历于到期十四日前交付。

第六款(提前还本之制限)

由发售此借款债票之日起至十五年后。无论何时,若中国政府欲将借款全数清还,或欲先还合同附表所载未到期之数若干,均可照办。

至期二十五年,照债票上之价值加价二镑半;即系每一百镑债票,还一百零二镑十仙令。至第二十五年后,无须加价。惟每次预还若干,中国政府应于六个月之前,用公文知会公司。其预还之数,照借款招贴内载拈阄日期,加拈阄次数。一俟借款全数还清,本合同即时作废。

其已废之债票息票,由汇丰银行顺次收齐作废,交与中国驻英公使。

所有已经抽出之债票或/及息票,自每次本息到期之日起,三十年之内,不来领取,则该项本息,公司应悉数缴回中国政府。

第七款(本利之交付兑换及小费)

汇丰银行既经公司派为经理借款代表之银行,其应还本利,如第四、第五款所载者,照此合同附表数目,于到期十四日前,由交通部在上海用上海银或/及新国币(一俟此项国币行有实效)交付该银行,足敷在伦敦交还金镑。其镑价,或与该银行于付款之日订定;或于六个月内,无论何日,由铁路局于付还本利之前,随便订定。

此所还之本利,于到期十四日前,可以在伦敦交付金镑。

如中国政府彼时有金镑款项,实在存在欧洲,听其处理;但不得为此由中国汇款。

至因付还本利之费用,汇丰银行于百分之二厘五,作为经理费用。

第八款(进款不敷全还本利之补助)

此借款本利,中国政府承认全还。若铁路进款或/及借款进款不敷全还本利之数,由中国政府设法以别项款项补足。于需款之日,交付汇丰银行,全还本利。

第九款(头次抵押品)

此借款以合同内声明之铁路作为抵押;即须将本路所有地段、材料、车辆、屋宇,及已购将购之各种铁路产业,以及路成后一切进项,作为指定合例头次抵押与公司。此款载关于抵押各事,应按照英国通例办理。

第十款(印发债票及毁失)

此借款全数准公司印发债票,其数目由公司酌定,其式样由公司商同交通总长或中国驻英公使酌定。

债票用中英文字印刷。交通总长签字之名及其部印均摹刻于上,以省其亲自签押之烦。惟中国驻英公使于债票发售之前,须逐张盖印,并签字之名摹仿于上,以示中国政府允准,及承认发售此项债票。该公司驻伦敦代表人,亦在债票上签押,作为发售债票经理人。

倘此借款发出之债票,或遗失、或被窃、或经焚毁,公司随即知会交通总长,或中国驻英公使;由该总长或该公使,饬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告白,声明已失之票,不得凭以取款,并设法按照所在国例章办理。倘所失之票,已过公司所订期限,仍未觅回,则交通总长或中国驻英公使,照原数重发副票,加盖印信,交公司收领。所有一切费用,均由公司自备。

第十一款(免税)

所有此借款之债票息票,以及付利还本等等,在借款期内,不纳中国各项厘税。

第十二款(借款招贴)

所有借款招贴,以及付利还本一切详细办法,未经本合同详载者,由公司会同中国驻伦敦公使酌定……

第十三款(债票之发售及小费)

此借款债票,分两批或数批出售。俟本合同签字后,从速将第一批债票出售,其数不逾英金四百万镑。公司应缴中国政府之票价,系按照在伦敦发售之实价,除公司经手费四厘,即每百镑债票扣用四镑。第二批及以后各批债票,须及时发行,使建筑工程不至停止。其数由交通总长及公司商酌订定。

所有经理此项借款之费用,除印花税外……概由承办公司担任。

第十四款(借款之交付存放及提用)

借款进项在伦敦交付汇丰银行收存,归入宁湘铁路项下;至交付此款,系按照购票章程内所载购票人交款之日期办理。其在伦敦所存之铁路款项,按常年三厘付息;汇至中国之款,按银行常例给息……

(账目之管理及报告)

铁路账目,用中英文字,按照通行妥善新法登记。

由交通部路政局慎选一干练之英国籍人,充当总核算。预先商明公司同意,由交通部路政局任用,并订定聘用合同。所有应需司账人员,由总核算开一额缺数目清单,呈请铁路局长核准委派。

借款期内,该总核算承交通部路政局及/或铁路局长或其代办命令,专司该路一切收支各款;并关于用款各单据,会同该铁路局长,或其代办签字。

该铁路局每年年终结账后,将铁路收支账目及行车进款,用中英文刊印。以便任人取阅。

第十五款(借款数目不敷或有溢数)

设若建造铁路时借款进项并生发之利息,除付借款利息外,不敷修造铁路以及装配所需;其不敷之数先由中国款项提付,以免延误建造工程。如仍有不敷,则向公司续借款项,其利息并条款仍按本合办理。

若铁路造成后,铁路项下尚有存款;此项未用之款,听候交通部用以付还此借款之利息;或用以于此路建筑他项工程及增加设备之物,或用以建造并装配于此路有益之支路。

第十六款(用人权限及保卫)

此铁路建造工程以及管理一切之权,全归中国政府;由交通部路政局委派铁路局长一员,常川驻在该路左近之地。由交通部路政局。选用一干练之英国籍人,充当总工程司,预先商明公司同意,由交通路政局任用,并订立聘用合同。该总工程司应听交通部路政局或/及局长或其代办指挥。该总工程司之职务,系踏勘路线及绘图预算,管理一切工程,使之省俭切实,并遵交通部路政局或/及局长或其代办命令,订购材料及车辆等事。

所有工程应用之华洋员,由该总工程司开一额缺数目清单,呈请局长核准;由局长选任,交总工程司调遣。至分派铁路工程上专门华洋人员应办各事,以及辞退各该员,应由交通部路政局或/及局长或其代办,交由总工程司办理。

此工程司之职责,于借款期内继续有效。

待此路分段造成后,每段即由总工程司交与局长,随时酌量情形,通车营业。

并由交通部路政局选派一干练之英国籍人,公司视为合宜者于借款期内充当行车总管。遵照交通部路政局或/及局长或其代办命令,办理行车事宜。

教练相当数目之中国学生,于工程、车务、账务各处,其费用由铁路局担任。铁路应练养路巡警一队,其员弁以中国人充当;薪饷等项,概由筑路、养路项下开支。

设或铁路须另请国家或该省军队保护,一经该铁路局声请,即当照派。惟兵饷等项,应由国家或该省发给。

第十七款(进款之处理及盈余之用途)

所有铁路进款,按时交汇丰银行,收入铁路项下。或长存或短存,其利息随时向银行商定。

所有行车和养路各费,均由进款项下交付。如有盈余,用以付还借款本息。兹议订此项应还本息,如遇进款盈余足付时,应于先期六个月内,每月均摊交存汇丰银行。

倘进款于支付前项各费暨备付常年利息与附表内所列到期应还之本金外,仍有盈余,未经动支之款听凭中国政府主持,由交通部拨用。

如遇有铁路进项并无盈余足敷还本息之款,应即按照本合同第八款另行筹备。

第十八款(购料及购料人之权利与义务)

此铁路于造路期内,公司作为购买外洋材料、机器、杂物之经理人;所有购买此项紧要材料,由交通部路政局及/或局长或其代办招人投标……

全路造竣后,铁路局购买外洋材料,应先尽公司经理购买。其办法章程,嗣后彼此商酌办理。

第十九款(支路)

由本干线徽州府附近经于潜至杭州之支线,又由南昌萍乡段之某处与湖广铁路鄂境线之某处接连之路线,将来中国政府视为有益或必需修造时,除以本国资本办理外,倘须借用外资,应先向中英公司商办;其里数长短,由中国政府自定之。

第二十款(代表)

公司即作为执掌债票人之委托人。此后该路局与公司有本借款或关于本借款交涉之事,准公司为执掌债票人之委托人,并有权代彼等行事。

第二十一款(债票滞销)

此借款合同签字后,招贴未发之先,如有关系政治或银市之事,致中国政府现在市面之债票价值有碍,以致此次借款公司视为不能按章办理,应准公司展期缓办。所展之期限,由彼此互相商定。若订明之期限内仍不能办,即将合同作废。中国政府除按照本合同第三款应交还垫款及其应有之息外,不给他项酬费。

第二十二款(让渡)

公司可将本合同应有之权利及责任,全行或分别交与他英国公司接办;或再交代理人代办。惟须由公司担负本合同之责。其接办代办应商请交通部核准。

第二十三款(核准照会)

本合同经订立合同者(1)签字盖印。奉大总统批准后,由外交部正式照会驻京英国公使。

第二十四款(英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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