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兴铁路借款合同即宝林公司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155页(10718字)

【事件内容】:

(合同名称)

筹办建筑由扬子江沙市对面之一地点起,经常德、沅州、贵阳至贵州省内之兴义铁路,并接联常德至长沙府之支路合同。

(订定合同两造名义)

本合同系在北京……订立。其订立之两造一为交通部(下文称中国政府或称政府),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授权;一为伦敦宝林有限公司(以后简称为包筑人)。其两造订立之各款如左。

第一条 (借款总数息率及名称)

包筑人或其承续人允许代中华民国政府募集一千万镑英金借款,每年五厘利息(以后简称为借款)。此借款之日期以第一次发行债票之日期为始,名曰1914年中国国家铁路五厘金镑借款,由扬子江沙市对面之一地点至贵州省内之兴义府铁路并接联常德至长沙府支路借款。

(借款增多之制限)

如此借款所实得之进项不敷支付建筑下列之铁路及其一切应需各物之费用(内包建筑期内本合同下文规定之借款利息及佣钱),借款总额可增多不过二百万镑,与此次借款一样办理。

第二条 (借款用途)

此借款所实得之进项,系充建筑装配由扬子江沙市对面之一地点至贵州省内之兴义府铁路,并接连常德至长沙府之支路(以下简称为此路),及关于建筑装配一切必需经费之用。至于中国政府与包筑人于本日将前订草合同取消另立续订合同,并互换凭函以上各件内所载与包筑人之补费酬金,亦于此借款项下支给。

第三条 (担保及抵押)

此借款本息之偿还,由中华民国政府担保,并以本路为特别抵押。

此特别抵押权为此路之第一次抵押,由包筑人或其承续人代表执掌债票人享有之(以后简称为信托人)。此路凡已筑成并从事建筑者及由此路所收入各种款项并为此路已购置或将来购置之各种材料、车辆、建筑物皆为抵押品。

每半年间届付还本息之期。而于应还本息之全部或一部不能偿还时,信托人有权代表执掌债票人行使由特别抵押所发生各种之权责。此特别抵押应照本条以契约办理。但有须声明者:即此路除由中国政府允愿担保及抵押外,确为中国铁路是也。此路所用地亩之契约须无各种轇轕,并须于收买时用该铁路名义注册立案。在勘定线内所购之地段,应由本路总局汇告信托人之代表并将地契送交存案,作为第一次之抵押。非俟至照本条下文所规定之交还政府之期,所有地段如无中国政府文书允许,不得租典、售卖与别人使用。惟遇中国政府不能偿还本息时,可得依抵押权限处理。此项地亩须无各种轇轕抵欠,并须依照中国法律妥当过契,由信托人之代表存记保守,依照本合同各条作为债票第一次抵押。除中国政府不能照付本息以致必须依抵押权处理外,所有地契应于此借款本息及其他欠项清还时全数归还中国政府。

中国政府再为保护此第一次抵押起见,允许债票未赎回之先,不将已经抵押之地及本路与其附属品物让与别人,或令受损害,以致第一次抵押权稍有亏失,如信托人曾以文书承认不在此例,惟承认与否当以信托人视为有无损害执掌债票人之利益为断。

又,中国政府于此借款本息及其他欠项未清还之先,非有信托人承认之文书不能将前列各种产业抵押与人;无论是华人抑是外人。

第四条 (本息不能按期还付时之规定)

如每半年利息不能依期照付或附表所载分期应还之本不能清还,此项抵押之全路及其附属品应由信托人接收,依照法律处置,俾执掌债票人得受合宜之保护。如中国政府不能照付到期之款,系因事变发生,而为中国政府管理所不能及者;或政府要求信托人展期接收铁路不过六个月之期限,此等问题,可由中国政府与信托人之代表和衷议决。此借款本息及其他欠项清还之后,本路及其附属品应照本合同条件完全无损交还中国政府收管。

第五条 (付息及小费)

此借款利息每半年一算,每年6月1号、12月1号支付本利。到期应付之款及包筑人或其承续人为代理支付此借款应得之佣钱每百以二毫五算,应于期前十四日交付包筑人或其承续人。在建筑期内前列之利息及二毫五佣钱,均由发行债票银行应包筑人及承续人之请求于期前十四日在此借款所得之进项内提支,交与支付此借款之代理人。但由此借款之进项所获之利息而于建筑时未经动用者,及此路已筑成各段开车时政府所获之进款,均须用以偿还前列之利息;如不足时,再用此借款所实得之进款偿还之。此路建筑完全竣工时,债票之利息及经理借款之佣钱,由此路经政府收入之进款项下提出,于期前十四日在伦敦用金镑偿还之。

(路款不敷偿还本息时之办法)

中国政府担任依期清还此借款之本利。无论何时,如本路进款及借款之现存余款不敷偿还债票利息及附表所载之分期还本,中国政府应设法从他项进款拨补,以便每届偿还期能于期前十四日将全数交付包筑人或其承续人。

第六条 (借款债票政府负责)

借款债票应为中华民国政府债票。

第七条 (借款期限及债票金额)

本借款由募集之日起以四十年为期,但已经依照后列条件赎回或取消之债票无须付息。债票票面虚数每张定为一百镑,或改定他数,而为中国驻英公使及包筑人或其承续人所核准者。

(还本始期及提前还清)

此借款发行后十二年半为还本始期,至二十七年半后为止。每年应按照本合同条件及附表所载分年还本数目交付包筑人或其承续人。

自发行借款之日起十二年半后无论何时,政府如欲提前偿还附表所载而未到期之借款全额或其一部,须于六个月前将拟偿之债票号数函知包筑人或其承续人之代表。该代表随即照章办理。所有债票一经中国政府付款偿还后即当注销,呈缴中国政府。

附表所载尚未到期之债票如在二十五年以前偿还,应照票面额数加给二厘五即系每一百镑票一张还一百零二镑半。第二十五年后无须加价。惟每次仍当照前列办法预先函知。

此项借款全数还清本合同即行作废。

第八条 (票样)

债票式样应由中国政府或中国驻英公使与包筑人或其承续人于合同签定后从速规定。……

(债票之刊印签押及编号)

此项债票准用英文印刻。交通总长之签字及交通部之印均摹刻于上,以免逐张签印之繁。……

此项债票每张须编列贯串号数。……

(债票之遗失及补发)

此项债票倘有遗失或经焚毁,则其遗失或焚毁之债票须照数补发。惟须有遗失或焚毁之正当证据,照通用格式交与包筑人或其承续人及中国驻英公使,以便察核存案。……

第九条 (借款招贴)

所有借款招贴以及付利还本一切详细办法未经本合同详载者由包筑人或其承续人会同中国驻伦敦公使酌定。……

第十条 (债票之发行及票价之酌定)

此借款债票分两期或数期出售。第一期数目以英金一百万至二百万镑为度。应于本合同签押后从速发行。其发行之价额由政府及包筑人或其承续人比照同类债票最近之价值预先酌定。中国政府所实得之数系依发行债票之实价,除在各国发行(最少须有百分之五十在英国发行)所需之印花税及包筑人或其承续人应得之发行债票四厘酬金(即每百镑债票有四镑酬金)外,均为应交中国政府之数。

(垫款之存放动用及拨还)

本合同签押之后债票未发行之前,包筑人或其承续人应将英金五万镑存放发行债票之银行,归入本路项下。中国政府得因测勘或其他必需之费用动用此款。此项费用须有总管账员暨总工程司签字之支单经督办批准者方能作准。在总管账员暨总工程司未派定之先,支单可由包筑人或其承续人之代表签字。此英金五万镑之垫款应按每年五厘起息,将来债票售出后所有本利即在借款所得之进项拨还。

第十一条 (借款进项之存放汇交并支取)

此借款所实得之进项应存放于包筑人所指定及担保之发行债票银行,列于沙市兴义及常德长沙铁路项下,并按照英国银行利息例价减轻半厘起息。建筑工程将开始时,应将在中国六个月内所需之预算款项汇交在中国由政府指定及担保之银行,列于沙市兴义及常德长沙铁路项下。政府动用此款,须凭管账员及总工程司之签名支单。此六个月所需之预算款项汇兑后,每月应陆续汇款,俾中国常有六个月预算之款项存于政府所指定及担保之中国银行。该银行应给回之利息,可按照中国银行利息市价付给。

第十二条 (代表及酬金)

包筑人或其承续人为执掌债票人之信托人(以后简称为信托人)。此后政府与信托人有借款交涉之事及有由此发生之别种问题,信托人即作为执掌债票人之代表,有权代彼等行事;并因将来建筑工程告竣后,信托人仍为执掌债票人之代表。彼等每年应得一千镑之酬金,从发行债票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

第十三条 (关于借款溢数之规定)

此路造竣后债票进款项下如有余多之款,此款应听中国政府提用或照本合同后文所载收赎债票,或存于两造指定之银行,为付还借款利息之用,或用于他项事业有益于此路者。惟须由中国政府先期通知执掌债票人之信托人。

第十四条 (购地)

全路所需之地,……均照详细图样,由中国政府按实价购买;其款及关于购地必需之用费,均应于借款项下支付。

第十五条 (总事务所督办总管账及总工程司)

本合同签字后,政府即于长沙或择适宜之地点与长沙相等者设一铁路总事务所。在债票未还清以前,此事务所不得中止;由政府委派中国督办一人,在建筑时期内以中国有名誉之工程司充之,副以总管账员一人(以下称总管账员)须英国人而有英国清账公司代表之资格者。工程完竣后,所用之总工程司(以下称工程完竣后之总工程司)亦须英国人。所有英国办事人及其承续人均由政府及执掌债票人之信托人共同推荐,由政府委任之。其开除时亦须得政府及执掌债票人之信托人两造之同意。所有英国办事人及其承续人因病故或开除或告辞或告老而时有递遗之缺,则本条件未废时其空缺须照以上推荐委用各办法,由英国人及有上项所言之资格者补充。

(洋员争执之解决及薪金之支付)

兹声明此种英国办事人之职务为增进政府及执掌债票人共同之利益,是以两造订明如遇有争执时均由政府及债票信托人之代表和衷解决之。工程完竣后之总工程司及总管账员之薪金及聘用合同之条件,由政府及执掌债票人之信托人商定。其薪金等均由此路总账项下支付之。

(用人权限及黜退办法)

开办此路需用重要专门技术之人应聘请欧洲富有经验及才干者;如有同一经验才干之中国人即尽先聘用。其委任及职务,经督办及工程完竣后之总工程司协商后,呈由政府核准。其关于总管账员办事处所聘用欧洲人员之手续亦同。此种欧洲人员如有不正当之行为或有溺职之事,由督办会商工程完竣后之总工程司经政府之核准,得去其职。聘用欧洲人员之合同应按照通用格式定之。

(总管账员之责任)

总管账员办事处所管本路之建筑及行车收支账目,应用中英两国文字。总管账员有组织及监督办事处之责,并应经由督办报告其所管之事于政府并报告于执掌债票人之信托人。所有出入款项,由总管账员签字及督办之批准方能作准。

总管账员所用中国司账人员,凡主要之人,应令其有熟悉账务处全体账务之各种机会。

(工程完竣后之总工程司之责任)

全路告成后关于此路之各种专门技术人员,督办应与工程完竣后之总工程司协商必须之办法,正式报告于政府。工程完竣后之总工程司之职务系会商督办以良好及节省之方法维持监理此路。

政府之训令及意旨,直接或经由督办,间接交于工程完竣后之总工程司。该总工程司应常尊重及遵守之。但同时亦应视其于铁路之维持有无窒碍。

(交通部办公费用及铁路学校)

在工程期内每年应有规定之款项由借款进项下拨出其数由交通总长及包筑人或其承续人酌定,听候交通部提用由交通总长核定为办公之费用。

督办得政府之许可应设立一学校以教授中国学生,使之学习关于铁路之学。

本条件所订各节不特在工程时期内,凡债票未还清以前,均须实行遵守。

第十六条 (顾问工程司之选定及更换)

本合同签字后,政府应即委任一英国有名誉之工程顾问公司(下文称顾问工程司),以建筑时期为限,专由政府选定。如包筑人以为所选之人有碍建筑或执掌债票人利益之处,则亦可有权反对。惟必须书明反对理由,以便政府重议此事。工程顾问公司在中国之代表须英国人,在建筑时期内须为总工程司(下文即称建筑时之总工程司),与督办会同办理。顾问工程司或其承续人之开除,须得政府及执掌债票人之同意方能行之。至于新委之顾问工程司亦须英国人而有名誉者。其委任办法悉照上项所言办理。

(工程司之职务)

建筑时之总工程司,应监督包筑人完善建筑此路。依照本合同所载,保守政府及执掌债票人之利益。

(工程司争执之和解及其薪金之商定)

兹声明顾问工程司及建筑时之总工程司之职务,为增进政府及执掌债票人共同之利益,是以两造订定如遇有争执时,均由政府及债票信托人之代表和衷解决之。其薪金及聘用合同之条件,由政府及代表债票信托人商定薪金等,由此路总账项下支付之。

(工程司等对于政府督办之责任)

政府之意旨及训令直接或经由督办间接交于顾问工程司及建筑时之总工程司。该工程司等应常尊重及遵守之;并遵守督办所颁关于工程司之训令。但同时亦应视其于铁路之完善建筑及装配有无窒碍,以便本路为执掌债票人之完善担保品。所有路线及其他一切图样,均由顾问工程司备办,由督办监核之。督办核定此项图样,须注意于建筑及装配所费之资本将来获利如何,本地之情形及需要如何建筑,是否省俭,以及大约可得若干运输,并须留意政府之利益,在于路线建筑及装配之完善并有获利之能力。而一切须从省俭计划俾可为执掌债票人之完善担保品。

……

第十七条 (本路办法须遵政府所颁制度)[略]

第十八条 (包筑人之责任)

兹委任包筑人为中华民国政府建筑及装配此项路工之经理人。……包筑人应遵照督办所传政府之训令并合于建筑时之总工程司之意勘定路线。

(购料之办法)

兹委任包筑人于建筑期内为路局购买外洋材料机器什物之经理人。所有购买此项紧要材料,由督办招人投标,其用与否,均由督办主持,但须合于建筑时之总工程司之意。若所购之材料货物系购自外洋者,该经理人须以最合宜之价购买。除照原买净价计算外,另加本合同第二十一条内所规定之酬金,给予包筑人。惟订购材料或支取费用未经督办及建筑时之总工程司核准,不能有效。

包筑人应于外洋材料未装运之前,筹备查验。其验料费应照实开支。

督办及建筑时之总工程司应查验在中国所购之紧要各材料,如不得两造同意,则不能点收。

第十九条 (包筑人所聘代表之职务)

包筑人应聘一干练之经理人合于政府之意者正式授之以权,使之驻于工程之附近为彼等(包筑人)之代表,代彼等担负此路及一切工程之责。……

(包筑人对于所用人员之担任)

包筑人担任所用之洋员均恪遵中国之风教,并通商条约以及中华民国所有待遇寄居中国洋人之规则。如外国职员中有行为不正、或不服管理、或不敬中国地方官吏、或虐待乡民等事,包筑人一经通知后即当依照犯事情形公平处理。

不论何时,如督办告发包筑人所用之中西职员有动作不宜或品行不端之处,则此事应立即查察,以便公平判决。如所告发者确有证据,则犯事人应立即开除。

建筑此路所用之中国技术副手,包筑人应令其有学习铁路建筑之便利,并须饬知工程人员,凡关于铁路建筑之事,当尽力教导。

第二十条 (政府妥备所需地段)

全路所需之地,及建筑全路所需用之地(包括石渣厂及取土坑等),或久用、或暂用,……均由政府及时备妥,预备包筑人随时使用,以便工程进行,不致延误。

第二十一条 (实垫用费之解释及购料净价之佣钱)

中国政府所付包筑人建筑此路及装配此路以及工程期内维持此路之价值,应按包筑人实在垫出之价付给,外加购买外洋材料机器货物净价之百分之五佣钱。……

(关于包筑人私行转包之规定)

包筑人未得督办及顾问工程司之许可,不得与工人或他项人等议订包筑或转包事情,致有垫出他项之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用款按月发给办法)

中国政府不论何时应不令包筑人为本合同事缺乏用款。至中国政府实行随时付款办法,由包筑人于每月底至少前七日开一账单交于建筑时之总工程司估出下月工程应需之款。政府即于每月一日发给所估之款存于包筑人所指定之银行为包筑人之存款。如上月有亏欠包筑人之款,亦应一并发给;或包筑人处有余多之款,亦可照数扣除。

第二十三条 (包筑人使用路产权及督办验查权)

此路建筑及装配时,包筑人可自由使用此路及工厂并一切土地以及取土坑石渣厂石厂砖窑之地等。……俟此路告成后,当全数交于政府。在建筑期内,督办及总工程司或其代表不论何时有权验看各种工程,调查各种情形,取阅包筑人所设各机关所存之纪录、账目、合同及收支凭单,并得抄录副本。

第二十四条 (关于付给红利之规定)

测勘完竣后,如政府以为可行,则可与包筑人议定付给红利办法,以路之某段能于政府所定之用款及时期内建筑装配告竣为断。如此项办法议定后,包筑人不能于一定之用款及一定之时期内将某段路工及装配告成,则包筑人亦不负责任,并不担负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防御)

中国政府应阻止干预或阻碍或烦扰包筑人之事,并须预为必须之防御,以保护包筑人所雇之人员及财产。

第二十六条 (保护)

包筑人所雇办事员之财产及关于工程上一切人民物件,均须由中国政府保护。政府应注意地方安宁,不令有窒碍之事组织其间。如遇工人缺乏,以致工程有碍等事,政府应会同包筑人用其行政之权力以公道判决,并竭力辅助包筑人使有工人可雇。

第二十七条 (公断)

督办及建筑时之总工程司、包筑人之经理人,应将关于工程上必须实行之事随时晤商并保守两造之利益和衷解决办事之方法及宗旨,务须得双方之满意。如有关于此路或因装配、或因建筑而起争论(除非另行订定),则此种争论应由不满意之人立即告知政府。政府即迅速公平解决。如判决之事如某造受亏或不满意,则此事应立即交于两造所举之无党公正人两人判决之,由该公正人按照英国通行之法律细心考察公平判决之。如两公正人所判不能一致,则此事再立即交于两公正人所举之判断人一员判决之。此判断人所判者即为定议。两造不得再有争执。

第二十八条 (建筑期内行车)

在建筑期内包筑人应将临时轨道开车以无碍建筑工程为限。一切车务应照督办所定之价目章程办理。行车进款除扣出总管账员所定之行车费用外,其余多之款包筑人应得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关于分段交路之规定)

如督办与筑路时之总工程司以某段为竣工可行车时,包筑人即将该段依本合同之规定交还政府。至路段之如何划分,应俟测勘告竣后规定。

第三十条 (警察)

此路得设中国铁路警察,归督办节制。其警察官均用中国人。所有警饷及维持费完全由此路建筑及维持费项下支付之。如此路有应请政府派兵保护之时,此路总事务所应声请政府立刻派兵,其饷由政府给付。

第三十一条 (免税)

此路建筑及行车所需之各种材料,或由外国运来、或由各省运至建筑地,如中国其他铁路现在享有豁免厘税之利益,即应一律照免。此借款之债票及其息票暨此路之进款,均豁免中华民国政府各税。

第三十二条 (关于材料尽先购用之规定)

汉阳铁厂铁轨、土产塞门土暨其他在中国制造及出产之材料,如价值及品质相等时,应尽先购用,以期发达中国实业。英国材料与其他各国材料如价值及品质相等时,应尽先购用英国材料。

第三十三条 (让渡)

包筑人经政府之允许,得将其各种权利之一部分或全部分,移交或委托其承继人或承续人,但仍须担负责任。该承继人等须系英国人。

第三十四条 (签准照会)

本合同签字后中华民国政府应正式照会英国驻京英公使。

第三十五条 (合同之缮存及文字之适用)

本合同照缮华文、英文四份。中国政府留存二份;一份送交北京英使,一份归包筑人收执。本合同如有疑义之处,以英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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