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致外交部函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139页(458字)

【事件内容】:

本部总长与财政总长议定所有签订同成铁路借款之比法公司,按照合同条件垫付中国之款,应准驻比代表代中国发给临时债票,其担保之期至发售债票之日止。此项暂用债票,另准与特别担保如下(此特别担保不得损碍比法公司于同成合同上应得权利):一、石家庄太原府铁路即全路铁路车辆机器附属品及进款为第二次抵押品,即公司得实行受抵押之所有权。二、京汉铁路除无碍该路以前抵押外,照本约日期之次第(民国二年9月18日),给与比公使为抵押品,倘石家庄至太原府之铁路有不足担保之时,公司得于京汉铁路施行其应有之抵押权等因在案,合行函请贵部查照,希即正式照会比法公使(1)查照。

(《交通史路政编》第15册,页105)

三年1月比法公司因借款未经国会通过,不允交付第二批垫款一百万镑。施肇曾特密函交通部总长请由交通银行向华比银行借款一百七十五万两,长年六厘行息,以资转拨华比银行,未允;事旋作罢。

(《交通史路政编》第15册,页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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