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与英国中英公司订立《收回沪杭甬之浙段铁路议订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34页(1658字)

【事件内容】:

(议订条款缘由及两造名义)

案查交通部(下文省称为部)曾与浙省铁路公司(下文省称为铁路公司)议定收回沪杭甬之浙段铁路(下文省称为该段)为国有;又查该段业于1914年6月16号,交由部派局长管理。该部所允付给该铁路公司赎路之款,今须开始分批交付。又查中英公司(下文省称为公司)已允由1908年中国国家沪杭甬铁路五厘息借款项下,按该段可以表明实在价值之数,拨付该铁路公司。惟沪杭甬全路(下文省称为铁路)应即照国有铁路妥善管理。兹由该部与该公司双方合订条款如下。

第一条(该路所有权及未清债务之声明)

该部声明该段物产及进款,均未经抵押;并该铁路公司所有未清之债务,由该部所允给该铁路公司之款内拨付。

第二条(路价数目及备提办法)

该段实在价值,已由部及公司估计,应合上海规银捌佰万两。兹议定下列各款,按照左[下]开日期,允由该项借款内拨付。

计开

1914年9月24日,规银贰佰万两。

1914年12月24日,规银贰佰万两。

1915年3月24日,规银贰佰万两。

1915年6月24日,规银贰佰万两。

以上各款,由上海汇丰银行妥备,所候部饬拨用;但应订明此项借款项下,若随时支付修理暨建筑,及与沪宁铁路联轨名款之后所胜余款,不敷应付上开末批之付款,则不敷之数由该沪杭甬铁路附续借款所得之款内拨付。

第三条(铁路公司对于该段利权之取消)

自付上开所允许之第一批借款之日起,该路即由该部实行管理,且该铁路公司已允自该日起,对于该路所有之权利,一概取消。其余各批付款,独向中国政府而言,不得对该铁路交涉。此条件应印在部给该铁路公司之政府债票上。

第四条(用人权限及应办事项)

该路管理事宜,由中国局长一员董率之。总工程司一员、运输总管一员、机车总管一员、账务总管一员,均须英国人,为公司所同意者。及其他所必须之职员,均应即行委派。其材料总管一员,须用英国人。以上各员,应归局长或其正式委派代表之指挥。兹为管理合宜及节省起见,该中国局长及职员等,均须为沪宁铁路之中国局长职员。该员等之全份薪水及公费,应于沪宁铁路与沪杭甬铁路各按两路里数比例摊派。该路与沪宁铁路连轨一事,俟本条款签订即行举办。所有必须购买地亩之款,由该部供给。其建筑连轨必须之费,则由借款项下拨付。

该路由杭州宁波之工程,应由该路局从速办竣。

第五条(账务总管之责任及路款之处理)

账务总管承局长之命,专管该路所有进出款。凡关于动用路款之公文,须与局长会同签字。该路进款由账务总管存放上海汇丰银行,收入该铁路账内。除支付营业费用外,如有余利,则该款应备付1908年沪杭甬铁路债票上之利息。

第六条(本条款系附属件并以英文为准)

此项条款华英文并用,系附属并推广1908年3月6号沪杭甬铁路借款合同。倘遇解释条文,有所疑义,自以英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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