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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法》颁布

中华民国政府于1935年4月22日颁布了《学位授予法》,于1935年7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规共分12条,规定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3级,但特种学科仅设2级或1级,分级细则由教育部制定。凡曾在公立或已立案的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修业期满、考试合格,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学士学位。依本法获有学士学位,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研究院(所)研究2年以上,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得有该院(所)提出为硕士候选人,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硕士学位。获有硕士学位者,在研究院(所)继续研究2年以上,并在学术上有特殊之著作或发明,或在大学及独立学院任教3年以上,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者,为博士学位候选人,并经博士学位评定会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授予博士学位。博士学位评定会之组织及博士学位考试细则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制定,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候选人,均须提出研究论文。本法施行前之本科毕业生与依第三条授予学士学位者有同样之资格。在经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学校及其他学术机关得有学位者,称其某国或某国某学校学位。名誉博士学位的授予,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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