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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法》颁布

中华民国教育部于1932年12月17日颁布了《职业教育法》,规定职业学校应遵照《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以培养青年生活之知识与生产之技能。职业学校分为初级、高级职业学校,其设立,以单科为原则。初级职业学校招收小学毕业生,或从事职业而具有相当程度者,修业年限1~3年;高级职业学校招收初级中学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修业年限3年,招收小学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修业年限5~6年。职业学校按所设科别,称高级或初级某科职业学校;其兼设两科以上者称高级或初级职业学校;合设两级者,称职业学校。职业学校由省、市或县设立,称省立、市立、县立职业学校;两县以上联合设立者,称联立职业学校。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及停办,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呈教育部备案。各级职业学校的教学科目、设备标准、课程标准及实习规程,由教育部定。职业学校设校长一人,总理校务;教员由校长聘任,应为专任,有特别情形者,得聘任兼任教员。1933年3月18日,教育部又颁布了《职业学校规程》,进而作出了许多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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