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系统内部审计监督管理,促进林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林业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非国有林业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大中型林业企业或者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第四条 审计署驻林业部审计局负责领导林业部直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地区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布置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内部审计机构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等工作条件。

第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依法审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

(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林业系统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根据以上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林业系统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林业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林业大中型企业;

(四)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

(五)国家大型林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林业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一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客观公正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以前,不得终止履行审计职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任务

第十三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六)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经济责任;

(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复工前及竣工决算;

(九)育林基金等林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与产权变更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一)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林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者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检查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合作项目的合同、所投入的资金、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林业行业或者本单位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组织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参与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及其决策前的可行性论证;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参与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十)向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布置审计项目,并检查审计项目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

(四)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五)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内部审计机构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起草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起草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意见,该负责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但是,审计决定不得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及时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系统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林业部发布的《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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