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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狱程限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611页(349字)

中国古代关于审判案件的期限。

西周时已有规定。《周礼·秋官·小司寇》曰:“至于旬乃弊”。郑注:“十日乃断之”。

汉及魏晋北朝亦有断狱及复审期限的规定。

《旧唐书·刑法志》载,809年(唐宪宗元和四年)敕:“自今以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量覆不得过七日”;821年(穆宗长庆元年)再定断狱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宋史·刑法志》曰:“凡大理事决无下案牍,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审刑院详复,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其后,明清律典中亦有关于断狱程限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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