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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态人格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439页(648字)

又称病态人格、精神病态、精神病质人格,或人格障碍、性格异常等。

国外犯罪心理学研究常用语。早期研究中曾使用过悖德狂、道德卑劣、精神病理性卑劣、精神性卑劣、精神低格等术语。

它是指青春期或少年儿童期发展起来的人格缺陷,或为人格组成成分(人格的品质和表达方式)的不平衡,或为人格总体不协调的一类精神异常。其范围狭义的仅指无情型,广义的则包括偏执型、分裂型、无情型、暴发型、强迫型、癔病型和衰弱型等。

变态人格具有如下特征:(1)早年开始。一般在青春期开始,如系男性可能更早。

(2)严重的人格缺陷。人格严重偏离正常、不协调、与人极不相同,而且性格的某些方面非常突出和过分发展。

(3)严重的情感障碍。智能没有改变,但情感不稳定、易激动,情绪易高涨或低落,有的对人情感肤浅甚至冷酷无情。(4)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不明确。行为大多受情感冲动、偶然的动机或本能的愿望所支配,因此缺乏目的性、计划性和完整性。

自制力一般较差,在损伤别人时往往也损害了自己。(5)对其人格缺陷缺乏自知力,以致不能从过去的生活经验中吸取教训。(6)人格偏离的相对稳定。一旦形成变态人格,就比较恒定不易改变,但到40-50岁以后可渐趋缓和。(7)矫正困难,预后不良,复发率很高。尽管变态人格者虽有各种反常行为,但他们不属于精神失常者,同时,也并不丧失分辨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缺乏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在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评定时,原则上是作为具备责任能力的。

在民事诉讼中,变态人格者应视为有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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