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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279页(508字)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决定对中国刑法第160条、第134条、第141条、第112条、第99条、第140条、第169条的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主要内容是:(1)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①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③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⑤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⑥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2)补充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规定,本罪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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