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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278页(325字)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同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是:(1)对中国刑法第118条、第152条、第171条、第173条、第185条作了修改和补充,规定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贩毒、盗窃、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和索贿受贿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包庇或纵容上述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3)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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