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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277页(473字)

193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共16条。根据中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于惩治走私罪作了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有:(1)按照走私物品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走私物品分为3类: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淫秽影片、音像带、图片书刊等。

走私物品不能列入上述3类的,以物品的价值作为确定法定刑的依据。(2)对法人走私作了惩治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的,除对法人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对个人走私物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此外,补充规定还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走私货物、物品的处理等问题作了相应规定。补充规定所指的法人走私罪,是指走私违法所得归法人所有的。

至于对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法人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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