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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交付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交通大辞典》第579页(304字)

中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如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关于货物每件、每单位及公斤的责任限制的规定。”根据《汉堡规则》,关于迟延交付除有约定到达日期标准之外,另有以一个勤勉的承运人的标准来进行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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