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修正铁路章程和由杭江而杭玉线的敷设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766页(1733字)

【事件内容】:

杭州来讯:浙省政府现修正关于商办铁路章程两种,探录如左[下]。

修正浙江省轻便铁路招商承办暂行章程

第一条 浙江省政府为谋迅速建筑本省轻便铁路起见,制定本章程招商承办之。

第二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得出资或集资依照省政府规定之路线,呈请承办。

第三条 承办人应开具左列各款并署名签约,呈请省政府核准。一、承办人之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如系合资公司,应叙明公司名称,及各董事经理之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并附送公司章程;二、承办路线之起迄;三、工程机关之组织;四、资本总额及其筹集方法;五、工程进行程序;六、建筑费用预算书;七、预定开工竣工之时期,及分段开工竣工之时期;八、营业概算书。

第四条 省政府审查承办人所呈各款,并检验资本凭证,认为确实时方准立案,并发给承办执照。同时有二个以上之承办人呈请建筑同一铁路时,省政府得就具呈日期之先后及资本之多寡酌定之,但亦得令其集合办理。

第五条 经省政府核准立案之铁路,非依本章程之规定失其效力,或由承办人呈请停办者,他人不得呈请承筑。

第六条 建筑方面,应依照省政府所规定,及承办人所呈准之工程进行程序办理,倘因特别情形必须变更者,得呈请省政府核准。

第七条 凡承筑铁路经过之地段,其必须收用之土地,及拆让建筑物等办法,得适用本省收用土地条例办理之。

第八条 承办人于每月终,应将工程成绩及费用,呈报省政府备查。

第九条 铁路施工时期,得由承办人请求所在地方警察官署,酌派巡警保护,但其费用,由承办人负担之。

第十条 省政府或经省政府核准之机关,如须接续或横断该路敷设铁路道路,或建筑驾空桥梁、地道、沟渠、运河,而将损害该铁路之部分仍行修复原状者,承办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全路工程,应于原定期限内竣工;但因天灾及其他不得已事故不能如期完竣者,得具理由书呈请省政府核准。

第十二条 全路工程完竣,非经省政府派员履勘认为合于原定计划后,不得开车营业。路线造成一段欲先营业者,亦同。其营业章程另定之。

第十三条 自开车营业之日起,得由承办人专利三十年;期满后,所有路工桥梁、车站,无条件收归省有。至车辆及其他设备得由承办人自行售卖;但省政府若欲收买时应尽先售与省政府。其收买之办法另定之(如承办人仍欲继续营业,得呈请展期,但须经省政府之核准)。

第十四条 路工完竣,经省政府认为满意时,除准承办人专利营业外,并可给予奖励,其奖励办法另订之。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不得已之事物,决议停筑,应呈报省政府核准,并将承办执照交销。其所用资本,由省政府估核登记,应俟路线筑成后,于营业盈余项下,分期发还。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政府得撤销其承办权。一、逾原定开工期限,尚未开工者,但因天灾地变及其他不得已之事故,不能如期开工,预行声叙理由,经省政府核准后不在此限;二、资本不能如期足额,致停顿者;三、违背本章程第六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者(因二三两项而撤销者,对于承办人所建筑之工程,其估价及偿还办法,仍照前条办理之)。

第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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