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致日本驻华代理公使堀内谦介函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775页(829字)

【事件内容】:

关于沧石铁路局长何澄擅与华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事,准函称:“据市吉彻夫称:此项契约,关于中国国法必要之一切手续,早经当事者办理完竣,碍难认为无效”等语。

当经咨准铁道部复称:“沧石路工程局长何澄,与日商华昌公司磋商借款,只经本部批令签订草约呈部以凭核办。而该局长竟擅行与该日商公司签订合同,逾越权限,经由本部将该局长免职。该项合同,既为无签订合同之代表权者所私签,自属当然无效”。日使复文称:“据市吉彻夫称:‘此项契约关于中国国法必要之一切手续,早经当事者办理完竣’”等语,殊与事实不合。该日商华昌公司曾否核验何局长有无代表签订合同之凭证书?何所根据而认何局长为合法之当事人?本部既已声明何局长之签订合同为私擅,该公司何所根据而认何局长之手续为合于中国国法?查工程局组织通则,局长固绝对无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之权。且中国国法,凡借外款,须经国民政府核准,是即本部非经政府核准亦无签订合同之权。该市吉彻夫所称:“该项契约关于中国国法必要之一切手续,早经当事者办理完竣,碍难认为无效”等语,是一误于未明中国国法手续,二误于错认何澄为合法之当事人也。

再,该公司又与何局长于7月31日签订声明书,其中文本则称该合同为草合同性质,必须经国民政府正式批准后方能发生效力,而日文本则先后并无草合同字样,经何局长于10月14日补呈。总之,该合同之签订者既经主管部声明为私擅,则此补充该合同之声明书自亦事同一律。本部认该合同全部文件,为何澄私擅行为,绝对不能认为有效等因。

查该沧石铁路局长何澄与华昌公司商订借款合同,事前既未经铁道部委以签订合同之权,事后又经该主管声明为私擅行为,是此项合同根本不能成立,当然不能认为有效。相应函达查照,转饬该华昌公司知照,勿得再有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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