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中日官商合办天图轻便铁路公司合同(1)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619页(2820字)

【事件内容】:

吉林省公署依据民国七年3月16日华商代表文禄与日商饭田延太郎议定由中日两国双方集资合办建造天宝山至图们江沿岸轻便铁路,订立合同,呈奉交通部核准之案,发生纠葛。兹为解决悬案起见,根据该合同,由吉林省公署(以下称省公署)与日商股东饭田延太郎(以下称日商),改定合办合同如左。

第一条 本铁路定名曰吉林省天图轻便铁路股份公司,本公司设置于延吉井村。前项公司之设置及组织章程,均须呈由省公署转咨中央政府核准后,方能实施。

第二条 本铁路线由天宝山经过老头沟、铜佛寺、延吉、龙井村至图们江之左岸为干线,总延长六十六英里余;又由朝阳川至布尔哈图河之右岸为支线,总延长六英里余。

第三条 本铁路以专运输天宝山银、铜矿,老头沟煤矿等处矿产出入货物为目的。本铁路因将来交通连络,开发地方利益起见,遇吉林省公署认为路线必须延长时,禀请中国政府许可,得以增资延长及设支线。

第四条 公司建造第二条所载之路线为目的,决定资本总额为四百万元,由吉林省公署出资半数(即掣取公司股票半数),其余半数,由日商向日本方面募集。至每股款额及股票式样,由公司发行股票时决定之。

前项省公署所认之股款,如一时不能筹集,暂由日商设法代垫,以便兴工;至代垫此项资本之利息,常年定为六厘,该垫款及利息,将来由每年营业上之利益应行给与公署者扣除之。

第五条 本公司营业年限,自中华民国七年3月16日起,以三十年为满期,未满期内,中国政府得随时以公平之价买收本铁路。

前项买收之代价,如双方意见不同时,以第三者公平估价为标准。但如有未清偿之垫款,应由省公署如数偿还。

第六条 省公署为督理及保护公司起见,呈派延吉行政长官为督办,督理该公司全般经营事务。对于各官厅接洽事件,均经由督办行之。省公署与日商各指派中日各三人为董事,由该董事中指派总办两人,中日各一人。本公司一切事务由两总办主管,禀承督办任免公司重要职员。

本公司营业、技术、会计等重要事项,须两总办商定后,禀经督办签字盖印,始能实行。

第七条 本公司内遇有认为重大事件,须由两总办商承督办并提交董事会全会一致后行之。如全会不一致时,由两总办禀承督办决定。董事会议规则及权限另定之。

第八条 凡公司一切出入款项,由两总办负责。

关于本公司出入款项,由督办无论何时会同两总办检查公司会计簿册及款项。

第九条 铁路一切收支,均用中国货币,存于当地吉林官银号,其存取方法另定之。

第十条 公司一切之记账方法,须按交通部订定会计则例办理,记账均用银本位。

第十一条 凡督办及董事以下薪水津贴等项,由董事会议规定。

第十二条 本公司决算,每年于6月及12月制成表册,报告省公署。

天宝山银铜矿公司俟本铁路路线完成后开办时,愿于第一年至第二年,每年报效国币一万五千元,作为本省公益费;由第三年起,按年报效国币二万五千元。此项公益费由省公署自行支配。将来天宝山矿务发达时,再商议增加。

第十三条 本铁路所用一切地亩,统由督办向地方租用及管理;凡路线经过之官地,亦应照民地给价租用。

第十四条 省公署为保护本路用地及维持路线所派之中国警察警官,统由督办节制。公司只在铁路营业项下出饷供给巡警队之用,不得借词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于中国政府各铁路关系法令及各章程,一律遵守。

本铁路有须报告政府及政府派员调查者,公司应尽情办理。

本铁路应用各章程及条规之制定,除依成法外,均须督办呈由省公署或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十六条 职员由两总办禀承督办就中日两国人平均选用;其总务处长、车务处长用中国人,工务处长、会计处长用日本人。

第十七条 公司各职员有左列各项之一者,由督办予以免职处分:(一)不能胜任者,(二)操行不谨者,(三)不遵约束者,(四)违反法纪者,(五)侮慢长官者。

第十八条 本铁路所有养路及行车需用之机件材料,若中国所出者比外国品之品质价额相同时,应尽先用中国品。

前项养路及行车需用之机件材料,于购买时不论中国品或外国品,非先开具清单,经两总办核准,不得购买。

第十九条 中国军队或军需品,当尽先运送。其运输办法,按照中国各铁路之通行章程办理,并以将来规定之运费表,五折计算。如遇地方荒歉,运输赈粜粮食及物品时,公司得分别减免运费。

第二十条 本铁路用地内之警察、行政、司法、课税等权,完全属于中国政府。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未经双方股东同意、中国政府之许可之前,不得有典卖让与本公司所有一切财产及其他权利等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护本路如需用中国国家或本省军队时,兵饷等项仍由中国政府或本省照发,但公司须特别优待。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订定后,由省公署转咨交通部核准,方生效力。所有民国七年3月16日由文禄与饭田延太郎订定之合同,经交通部批准者,完全作废。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除吉林省公署及日商股东代表人饭田延太郎各执一份外,另缮二份,一存吉林交涉署,一存驻吉日本总领事馆,以资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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