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敦铁路承造合同》(节要)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614页(630字)

【事件内容】:

“中华民国政府交通总长(以下称总长)与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以下称会社)商订承造由吉林至敦化之铁道工程,订立合同条款”十条。此项工程“于合同签字后一年以内开工,约二年建筑完竣”(第一条)。“承造工程及设备金额,作为日金一千八百万元”,“每年九厘行息”(第二条);“以现在及将来属于本路所有动产、不动产及其进款作为头次担保”。此项“担保,不得作为本合同以外债务之担保”(第七条)。“交通部委派本路局长(以下称局长)”“常川驻在工厂”;“在工程期内,聘用会社内熟悉工程之日籍人员为总工程司”。“聘用总工程司合同由局长与会社商议,俟呈部核准,由局长订立。总工程司为处理事务之必要时,得请求局长酌核雇用日员数人”(第一、三条)。“本合同签字后,应由局长妥为筹备开工”(第四条)。“局长为保护本路建造工程,维持秩序安宁起见,设置铁路巡警。……应支饷项,由本路做正项开支”(第五条)。“局长检验各分段工竣合宜时,即从速开始行车……行车进款归路局收入”。“局长于全路开车之日起至会社垫款还清之日止,聘任熟悉会计事务之日员一人为总会计。……聘任合同由局长订定后,呈部核准备案”。“总会计为处理事务之必要时,得请求局长核酌雇用日员数人”(第六条)。“会社如将本合同内应享权利之全部或部分让渡别人,须先商明总长核准”(第八条)。“本路工竣开车,与吉长路有共同经营之必要,应由总长在本路竣工期前与会社商定之”(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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