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国营业公司购料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567页(7270字)

【事件内容】:

第一款 订合同人

本合同于中华民国十一年即西历1922年10月2日在北京订立。订立合同者,一方面为中华民国政府由交通总长高恩洪、财政总长罗文干,根据1922年9月14日经国务会议议决,并经中华民国大总统批准之议决案正式代表之。一方面为比国营业公司(此下简称公司),设在比国京都柏来塞尔,由驻华经理陶普施正式代表之。

第二款 订合同之宗旨

第一条 中国政府允于下方规定期限内,向公司购买京绥铁路之包头至宁夏沿黄河左岸约长五百公里一段路线之建筑及营业所需之铁路材料。

第二条 该项铁路材料价值总额,预计约须英金二百二十万镑。倘所需之材料价值不及此数时,公司仍应有供给材料足满二百二十万镑之权。中国政府得将所余之材料,拨归他处应用。

第三条 公司允按照市价在规定期限内供给上项铁路材料,并允按照下开各条件代付此项材料价款。

第四条 中国政府允照下开条件以八厘(年息八厘)国库券抵偿公司贷付之款项。

第五条 所有应用材料,均须向比国工厂订购。如因技术上、经济上、或政治上之理由,公司认为于双方有益时,得向他处订购。

第三款 材料之供给

第一条 此项材料应按照材料规范暨建筑及设备之计划订购之。此项规范及计划应由中国政府订定,并交与公司。

第二条 为双方利益起见,此项计划之制备及执行,对于公司按照各批贷款范围供给中国政府之材料,应设法免除其购买及应用上之延误。

第三条 中国政府应将此项计划通知公司越速越妙;至迟以1922年年底为度。此项计划应包含所需材料之规范及交货之约期。

第四条 公司供给材料,其数量品质价目及交货日期各项,概须先得中国政府之同意;但除确能证实公司违背本合同条款外,中国政府不得拒绝同意。

第五条 所有公司供给之材料运进中国或经过中国境地时,应免纳关税厘金及其他税捐。

第六条 如因任何原因,须将此项计划停止或展缓执行时,除公司自愿停止供给此项材料,或另作他用外,中国政府允将此项材料拨归他处应用,并允将彼时已经跌价之担保品,另易以公司认可之新担保品。

第七条 公司允将所供给材料运达施工地点之费用,以及按照第十五款公司所派人员之费用,汇至中国,听候中国政府支用。该款总数不得逾材料总价之百分之十,即英金二十二万镑。该款应分批交给中国应用,其每批之数目及交付之日期,由双方协定;中国政府应证明该款之用途。

第八条 上方规定之国库券未发行以前,凡汇交中国政府之款,每一季(即每三个月)须认付公司百分之二点二五利息。此项汇交之款,应以国库券抵偿。此项国库券按照第十三款之规定发行,交给公司,作为抵押品。其票面总数,应达公司所汇交款项总数之一倍。在国库券未经制备以前,应先将临时国库券,一纸或数纸,交给公司,作为汇交款之抵押品。其面额总数,须等于将来应给之正式国库券总数。此项临时国库券将来得掉换正式国库券,并与正式国库券享同等之权利。

第四款 担保品

第一条 中国政府兹以无保留之条件,正式允许将按照本合同第五款所发行之国库券本息,完全确实偿付。

第二条 除此项概括之担保外,中国政府对于执持国库券各户,并允许将下列各项为特别担保品。

(甲)以京绥铁路之包头至宁夏全段路线本身及固定建筑物、车辆、房屋、及收入作为第一担保品。

(乙)以京绥铁路之北京至包头全段路线,即铁路本身及固定建筑物、车辆、房产及收入作为第二担保品。

(丙)京汉铁路可以拨用之余利。此项权利对于该路自1922年9月20日以后,其他已有之负担,应有优先权。

第三条 上称两路之最近详细经济情状,应开具说明书,连同近三年间营业结果,附于本合同之后。

第四条 倘中国政府对于每半年到期利息之全部或一部分,或本金之全部或一部分,到规定之日期不能付偿时,公司得有全权按照公司认为便利之次序,运用此项特别担保品所取得之权利。

第五条 公司得由发售国库券价款内将所有按照第三款汇交中国之款及其相当利息扣还。

第六条 公司并得由发售国库券价款内,提出足数之款,以资支付每批售出国库券之四次半年息。

第七条 在国库券未发行以前,公司得由存储该券之银行内提出国库券作为抵押品,其所提票面数目得达按照第三款公司所交款项之一倍。

在此项国库券未制备以前,中国政府应将可以流行市面之临时国库券一纸或数纸交给公司作为抵押品。其票面价值,等于按照第三款公司所交款项之一倍。

该项临时国库券一纸或数纸所有之负担,应与中国政府对于正式国库券所有之负担相等,即执持该券各户得享本合同规定之一切权利。

第五款 贷款之总额

中国政府准许公司发行中国政府八厘(年利八厘)国库券计一万九千八百万佛郎(英金三百三十万镑)作为公司对于中国政府货款之抵押品。该券票面所载之英金款额,按六十比一之率作为根据。

第六款 国库券之日期及名称

此项国库券应载明发行日期,并应定名为1923年(1922或1923)即中华民国十一年或十二年中国政府购买铁路材料八厘国库券。

第七款 利息

此项国库券应照票面算付年息八厘,由发售该券之日起算,由中国政府按照本合同内规定之条件,每半年付给执券人一次。其利息或用佛郎或用金镑付给,应听执券人自由选择。

第八款 国库券之期限及其还本

此项国库券自发行之第六年年底起,按照发行票面总额每年还本五分之一;至发行之第十年年底,全数还清。其还本或用佛郎或用金镑支付,应听执券人自由选择。此项国库券之还本,应用抽签法定之。其抽签事宜,由公司经手办理。其每年摊还所需之款应按照本合同后开条件交付公司。

第九款 国库券之遗失

第一条 关于本合同所发行之国库券如有遗失、被窃或毁灭者,应由公司知照交通部及驻在发行国库券之国之中国公使。

第二条 中国公使应即准许公司在报纸刊登通告,声明关于该券之所有付款均行停止,并准其按照所在国之法律及习惯,为一切相当之处理。

第三条 国库券如系毁灭,或系遗失、被窃,而未于公司订定之期间内觅还者,应由驻在发行该券之国之中国公使在票面相等之该券副张上盖印,并因公司有代表国库券业主之资格,将该副券交给公司。

第四条 关于遗失、被窃,或毁损之国库券所发生之一切费用,均由公司代业主付给。

第十款 国库券之价格

第一条 公司交付中国政府此项国库券之价格,其第一批国库券以该券票面价值百分之八十七计算。依照发售国库券国之币制,按价交付。

第二条 自第二批以下之国库券,公司应交中国政府之价格,应再由双方协定。惟此项价格与发行时同类债券市价之差额,当与第一批国库券发行时之差额,不甚上下。

第三条 凡关于发行及出售此项国库券之一切费用,如担保费用、金经纪费、邮电费、广告费、国库券及通告印刷费,以及印花税及其他各税等费,均应由公司担任。

第十一款 捐税之免除

凡关于本合同发行之国库券及息券以及一切付出或收入之款项,一概免纳中国各项捐税。

第十二款 公司为持有国库券者之信托人

第一条 公司得为持有本合同国库券者之信托人。

第二条 凡与中国政府有所谈判时,或对于本合同有所讨论时,公司得为持有国库券者之代表。

第十三款 发行

第一条 中国政府允准公司立即制备已准发行数目之全部,或一部分国库券。面额、格式、券上之文字,以及券上所用之币制,均得由公司斟酌定夺。惟在定夺以前,公司须知照驻在发售国库券国之中国公使。再,现在即应声明者,本合同所发国库券票面得并列金镑及发售国之币制,并以六十法郎抵一金镑为定率。持券人于收取本息时,可以金镑与法郎二种币制内任意选择一种,要求付给。

第二条 国库券上须镌印交通总长签字式及官印之摹版,以省免每券签字用印之手续。

第三条 国库券一经印就,驻在发售国之中国公使应即于每券盖用该公使签字式及官印之摹版,以证明该项国库券系代中国政府发行出售,并经其允准者。

第四条 国库券上须刊有公司印信,并由该公司在发售国之代表人签字。

第五条 关于国库券之发行、还本及付息,一切应有诸细则之未经本合同详细规定者,公司得与驻在发售国之中国公使商议后定夺之。

第六条 中国政府允准公司立即办理发行国库券各项手续。

第七条 中国政府应训令驻在发售国之中国政府代表,嘱其襄助公司,一如其向来襄助代发中国债券人。

第八条 国库券应照下方规定,一次或分数次发行。

第一批总数至少须满八十万镑,应于本合同核准后三个月以内发行。以下诸批应以八十万镑为至少额。第二批应于本合同核准后十个月内发行,第三批应于二十五个月以内发行,余下国库券分一期或数期发行;以及发行之期限,应由双方协议定夺。如公司须依照上述第三款(材料之供给第六条)间断供给材料时,公司得将上方规定发行之时期延展。

如铁路材料之供给,须加急赶办;或公司以为市况良佳时,公司得将前述发行之定期提前。如于每次发行期之一个月前,上次发行之国库券尚未销尽时,公司亦得将该期国库券之发行期展缓。

又如每次发行期前政治上或经济上有危险状态,以致影响于中国政府各项债票之市状及市价,致国库券无法销售时,中国政府允许公司对于合同之执行作合理之展缓。

第九条 如于双方协定之展缓期内,该国库券仍不能发行,而中国政府能立即付还公司按照本合同屡次所交之垫款及该款之利息,对于已发国库券之持券人,中国政府并能完全执行本合同规定之一切义务时,公司一切权利应即取消。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按照购券办法分批收到之款应即存储于双方协定之银行入中国之政府账内。本合同第四款规定应行提付之款,即由此项账内支出,其结存之款以年利三厘计息并只能作本合同规定之各项用途。公司按照本合同所垫付之各款亦得由此项存账内支出。

第十四款 债券之还本付息

第一条 第四款内所规定付息准备金用尽之后,每次还本付息到期十四日以前,中国政府应将该期应付之款用中国银币交与公司指定之银行,其汇兑率由双方协定之。

第二条 其到期之国库券与息券应由公司收还取消,公司并应将该券等整理完好,交与还本付息地方之中国公使。

凡已到期之本息金于到期后三十年以内未经领取者,应由公司将全额交还中国政府,俟所有发行之国库券均经还本后,本合同即归无效。

第三条 中国政府应给与公司付出本息全额百分之四分之一之手续费以补偿公司代理还本付息之费用。

第十五款 审查

中国政府应尽力使公司知悉关于修筑铁路及运用材料之真实情形,以及该路经济之状况;关于此节所有费用由中国政府担负。

第十六款

第一条 如发行国库券所得之净款及利息尚不足以较本合同所指目的之应用时,公司可照与本合同所规定相同之办法,继续发行票额总值一万九千八百万法郎或三百三十万镑之国库券;惟继续发行之券,须得有与以前发行者同样之保证并须享有与前次发行国库券同样之待遇。

第二条 如本合同之目的完全达到后中国政府账下尚有余款时,此款应存于双方协定之银行作为中国政府按照本合同应付各款之准备金。

第十七款 支路及展线

如中国政府决定于京绥铁路修筑支路,或延长路线,并因办理此事,愿向外国赊买需用材料之全部或一部时,中国政府应予公司以优先权。按照本合同所开类似之条件,或依照他银行或他公司所提出之条件,供给此项材料。

第十八款 代理权及让渡及替代

第一条 公司得指定在中国或外国之银行一家或数家,以管理该公司关于执行本合同之清讫事务。

第二条 公司在执行本合同一切义务之范围内,得将其权利、权力与利益之全部或一部分,让渡或付托与他公司或他银团或他代理人或他管理人,并有全部或一部分之替代权。

第十九款 公断

如公司或其委托人与中国交通总长及财政总长关于执行本合同事宜,意见有分歧时,此项争执或意见不合之处,应由公断人二人评判处理。此公断人二人,一由中国政府选定,一由比国公司选定。如公断二人之意见尚有不同时,应由二人另推第三公断人。此第三公断人之评判,应作为最后之决定。

第二十款

本合同签字后三个月内,应由比国政府批准,并应经公司董事部核准,并应通知北京比国公使馆。如不能取得此项批准及核准,公司对于本合同所定各条件不负责任。惟无论如何,公司允许对于本合同第三款之履行不迟延至取得批准及核准之时。若此项批准及核准竟遭拒绝,或不能于规定时期内取得之,中国政府应将公司按照第三款所交各款运用相当利息,交还公司。届时公司有权运用本合同所予之权利,务使中国政府清还该款。该款清还后,合同应作为无效。

第二十一款 签订手续

第一条 本合同应由交通总长与财政总长签字盖印。

第二条 本合同应由外交部正式通知北京比国公使。如经公司请求,并应通知在各该国发行国库券之公使。

第三条 本合同缮具四份,中国政府与公司各执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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