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胶济铁路委员长颜德庆致中日联合委员会委员长王正廷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510页(3234字)

【事件内容】:

查胶济铁路自本年1月1日举行接收仪式后,即经由接收委员暨路局员司会同日本方面各该主管人员,将全路各课、各系、各场、各所、各站所有沿线财产宿舍家具及一切文书、单契、账册、图表等项,按照山东悬案细目协定暨了解事项及财产目录,逐一点收。惟其中范围既广,头绪尤繁,且间有彼此见解各异,未能一致之处;迭次开会磋商,直至1月31日全路管理权及行车权由路局完全接办。此外接收各事,仍旧积极进行,尚属顺手。惟土地契约双方了解不同,爰经我方提出处理铁路出租之土地契约办法如下。

“铁道部所租出之土地契约,按其性质大概可分三种:(甲)货物、材料、矿石、煤炭及其他‘置场’契约,(乙)店铺、仓库、工场及房屋‘敷地’契约;(丙)‘农地’契约。查北京会议讨论土地契约问题时,因各该契约之限期在数月内即行满期。故双方协定一种处理之了解。兹根据此种了解之精神,并按照契约之种类,规定处理铁路出租之土地契约办法如下:

(一)对于(甲)(丙)两种契约应由铁道部即行取消之。

(二)对于(乙)种契约,其土地上在十一年7月18日以前尚未建筑者,应由铁道部即行取消之。

(三)对于(乙)种契约,其土地上在十一年7月18日以前业已建筑者,凡自管理局接收日起至一年之内即行满期者,得依照协定了解之三条处理之。其期限在一年以上者,仍按照原订契约本文处理之。

(四)如有变更用途之契约(即由(甲)种改为(乙)种及由(丙)种改为(乙)种者),倘其批准更改日期在十一年7月18日(日本方面移送铁路各种契约之日)以前,可按照第二条及第三条处理之。其批准在7月18日以后,或其变更用途之契约在十一年7月18日以前并未提出者,均按照第一条办理。

(五)对于减轻土地租金。凡其由民政部移转铁道部以前已经减轻者,仍继续有效;其以后减轻者,悉应恢复原订契约时规定之租金。

(六)除日本方面在十一年7月18日所移送之铁路各种契约以外之各种出租土地契约及修改契约,应由铁道部即行取消之。

(七)四方小学校无租金用地,应将面积切实减至最小之数;并比照沿路其他小学校,酌收低廉之租金,至契约期限之日归还管理局。其他特别性质之契约,逐件审订处理之。

日本方面仍未同意。旋由彼方提出对案,译述如下:“关于铁道部出租土地契约处理办法,虽应根据去年12月5日在北京大会议决了解事项之规定。然兹因考虑中日两国彼此之情势,以互让之精神,规定左记办法,以期解决之。

(一)凡在十一年12月5日之时已经着手建筑或工作之土地,于此项土地契约之效力须区别其契约缔结日在十一年7月18日以前者及其后者两种。属于后者,如该土地上已经着手建筑或工作已完,而铁道部亦必取消之,则抵触了解事项之明文,没[失?]却该项规定之精神;且不啻将北京大会议决了解事项根本推翻也。故对此提案断难同意。且本委员等今日亦无商议此种协定之权限。对于该了解事项公平解释,如土地出租之日纵令在十一年7月18日以前而现在尚未着手建筑或工作者,契约期限满了之时,可由铁路管理局自由处分之。而十一年12月5日已经建筑或工作者,不拘其出租契约之时日,应一律根据该了解事项之规定处理之。

(二)对于甲种土地系用于货物、材料、矿石、煤等之堆积场,以谋一般货主之便利,悉为短期契约。如个人久占,对于其他同业者多所不便。故此种土地,可无庸照了解事项第三之规定办理。一俟现在之租约期满,可由铁路管理局适当处理之。对于丙种土地其情形亦同。

(三)查租约中有曾减低租金者。此与民政部管理时代之契约毫无关系。盖因当时周围或近邻土地之租金业已减少,故铁道部不能独收高率之租金。因以由公平之见地而改定矣。然较诸近邻土地租金尚为稍贵,此为铁道部当然而且适宜之处置。故关于租金悉宜照旧。至土地处理方法,自应按照前述第一及第二项办理。

(四)对于四方小学校用之无租土地,不依了解事项第二条办理,可限制其面积至最小限度。且照沿线各小学校之例而征收低廉之租金,日本方面自无异议。

总之,关于铁道部所属地之出租,曾查其用途而加周密之考虑,以谋沿线之商业发达;且同时增进铁道之收入为目的,决非尽为有害于铁道经营者。此等契约期满之后,继续与否,自应按照前记条项处理。然铁道管理局可就各种契约详细审查,出租情形及其条件。如果觉有于铁道不便者,在了解事项范围内解释及适用之时,吾人自当虚心坦怀,本互让之精神,以减少其不便之处。然该了解事项则断难根本变更或改定也。

双方所提之点,仍属大相悬殊。比经德庆屡次约定秋山委员长开会,详为解释,略为土地契约问题如欲解决,须分两部分处理之。一为7月18日日本方面在京提出之契约,自可适用北京12月5日协定之三条了解事项。一为7月18日以后之契约,当另图解决之方法。盖北京订定了解事项时,只知有7月18日提出之契约,并不知有以后之何种契约,更不知以后契约之如何内容,足见该了解事项仅适用于7月18日提出之契约,毫无疑义。今日本方面竟欲将该了解事项适用于7月18日以前并未提出之第二批及第三批之契约,殊欠公允。盖当时我方若知尚有此种契约,则决不允规定此种了解。且中国此种主张,实为公平起见。因我国以巨大之金额收回此路,倘有不利于铁路之契约亦须承认;则铁路受无端之损失,既与华会之了解不符,且想亦为日本所不欲为也。我方此种办法,如不能得日本同意,惟有请第三者之公平判断而已等语。一再解释,往返讨论,而彼方仍坚持不肯承认,并谓铁道既在日本管理期内,则日本自有订约主权。故北京之三条了解,当然包括7月18日以前及以后之契约;故一切土地契约均可依此种了解事项处理之。中国方面如不同意,宁将土地契约问题作为悬案,再由两国政府解决之等语。嗣后此项交涉,虽屡经双方开会讨论,仍无进步。而秋山委员长于3月底解职回国,迫于时日,只得将该问题于交收协定内暂作为悬案,由中日两国联合会委员长磋商解决。此种不得已之办法,于2月间曾经面商台端,当荷同意。在3月解决暂作为悬案时,亦经电达在案。

查租地契约,铁道部于十一年7月18日提出第一批赁借者共一百八十四户,悦来公司起至山东植产株式会社止。嗣于12月5日在北京协定了解事项第三条后,日本方面在青岛忽又提出第二批计四十七户,沧口日本人会起至钟渊纺绩会社止;及第三批计十九户,今井忽太郎起至丁敬臣止。计追加新订或变更之契约两共六十六户。复查此项事后追加新订及变更,乘机取巧,可想可知。我方绝对主张不予承认,一面即嘱管理局工务处切实调查沿线租地情形。

兹经调查告竣,由工务处列具详表函送前来。查表中分别租户姓名、站名、坪数,7月18日状况、12月5日状况、现在状况、铁道部允可之年月日调查所得之特别情形及解决意见,共为九栏。……随文送呈鉴核、酌夺办理。至全路所有财产文书单契账册图表等项及宿舍家具之大部分均已点收告竣,由中日所派办理交收员司在引继目录双方签字,并经胶济铁路管理局逐项详细审核总数无甚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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