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南浔铁路公司合同三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317页(4286字)

【事件内容】:

(一)正合同

订立正合同江西南浔铁路有限公司,今因南浔路工需款办理,特与日本东亚兴业株式会社筹借款项,所有条款,开列于后:

第一条 此项借款定为日币五百万元,签字之后三个月内交三百五十万元,所余一百五十万元伴工事之进行,限十四个月交清。

第二条 此项借款,每日币百元九五交付。

第三条 常年利息六厘半,自交款之日起核算,每年分两期交付,上期为6月,下期为12月,汉口或在上海交付东亚会社所定之银行。

第四条 此项借款以十五年为期,于合同签押之日起至第十年终止只付利息,自第十一年起至十五年终止每年本息摊还。如遇利息迟滞至回[届]期不付之时,及本息摊还迟滞之时,即照第五条办理,暂行代管营业,至本利还清之日为止。如到十五年期不能还清,两面商议,得以再续五年。须先付东亚兴业会社本利,后付股东官利。

第五条 对铁路全部所有机器、材料、房屋及营业所入之余利作担保,由铁路公司缮成担保品目录,每有增减知照东亚兴业会社。

第六条 铁路公司若须包工,可以优先权给东亚兴业会社磋商,倘工价不合,应由铁路公司向他处购办。

第七条 此项借款,铁路公司剔除弊混,只准核实为九江南昌间建筑铁路之用,东亚兴业会社可以随时稽查其有无他用。

第八条 铁路公司如欲续借款项之时,可仍向东亚兴业会社商酌。

第九条 铁路公司惟认东亚兴业会社享有本合同内订定借款债权,东亚兴业会社亦惟认铁路公司自借自还,无他干涉。

第十条 铁路公司借款本系商办性质,如以后中央政府颁布宪法商律,或宜受普通法律范围,铁路公司亦应遵守,不得歧异。

第十一条 此合同效力,以本利还清之日为止。

以上条款,经彼此同意各无异言,已经股东总会认可,并呈都督得其承认,订立正式合同,用中、日两文皆为正文,遇有疑义,两面妥议决定,两面记名签押,各执二份收存为据,并陈都督、总领事馆各一份。

附条

(一)如南浔铁路公司欲聘请外国工程司,先尽东亚兴业会社代为推荐,由南浔铁路公司选择。

(二)南浔铁路公司或东亚兴业会社若欲发行债票,可彼此预先商议,由铁路公司禀请政府批准发行,其详细到时商酌。

(三)第一条内虽注明十四个月交银,期内如铁路公司急需用款,兴业会社可协商提前交付。如铁路公司银钱不足之时,得向东亚会社续借五十万元以内,其利息等总照本合同。

(四)铁路用材料中若有支那产品可用,可采用本国产品。

(五)机器材料为支那所无者,由东亚兴业会社经手购办,总取价廉货好。倘与他国比较货价不合,得向他国购办,仍由东亚兴业会社经手。

(六)前项凡东亚兴业会社经手机械材料是欧美产品者,其商业习惯上之五分用钱应归东亚兴业会社,惟其价格不得较贵于他处(五分即百分之五)。

(七)铁路公司容东亚兴业会社之希望,车站、隧道、桥梁请东亚兴业会社包工,其他工事归铁路公司自办,但材料归铁路公司购办,照前项四、五、六办理。

(八)铁路公司每年出营业及会计报告书一次,届时须寄交东亚兴业会社一份。

江西南浔铁路总监彭程万、陈三立

代理总理赵世蠧,协理罗兆栋,董事程学恂、包发鹤

东亚兴业株式会社社长古市公威,代理江崎平三郎

取缔役白岩平,代理株式会社大仓组上海支店长河野久太郎

中华民国元年7月8日/明治四十五年7月8日

右承认人

大正元年8月6日

在上海

日本帝国总领事有吉明

(二)第一续借合同

江西南浔铁路有限公司兹根据明治四十五年/中华民国元年7月8日与东亚兴业株式会社所订借款合同附则第三项之规定,更向东亚兴业株式会社续借铁路工事资金,双方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江西南浔铁路有限公司兹向东亚兴业会社续借日金五十万元正。

第二条 江西南浔铁路公司对于前条所借日金五十万元立借据十通,每通五万元,交付东亚兴业会社收执。

第三条 此项借款之实收额、利息起算法及付息日期、付息方法,一切按照明治四十五/中华民国元年7月8日所订借款合同条款办理。

第四条 此项借款期限以十五年为期,于本合同签押之日起至大正十三年5月15日/中华民国十三年5月15日止,十年内只付利息,自(中华民国十三年5月16日/大正十三年5月16日)起至大正十八年5月15日/中华民国十八年5月15日止,五年内每年于6月、12月分二次,每次拔本五万元,与利息并付。

第五条 此项借款担保应列入明治四十五/中华民国元年7月8日所订借款合同,按照第五条所列各项与前借之款共同担保。

第六条 此项借款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于此合同规定之外,一切准用明治四十五/中华民国元年7月8日所订借款合同各项条款及附则。

本合同以中、日两国文各缮成三份,双方记名捺印,经上海日本帝国总领事见证,双方各执一份收存为据,另以一份存交上海日本总领事署备案。

中华民国三年5月15日/大正三年五月十五日

江西南浔铁路名誉总理陈三立

总理吴钫,协理罗兆栋

东亚兴业株式会社社长古市公威代理

取缔役白岩龙平

驻沪代表河野久太郎

右见证人

大正三年五月十五日

在上海

日本帝国总领事代理村上义温

(三)第二续借合同

江西南浔铁路有限公司与东亚兴业株式会社据明治四十五/中华民国元年7月8日所订借款契约第八条,缔结第二续借契约如左:

第一条 江西南浔铁路有限公司因资本不足,为完成达南昌工程,向东亚兴业会社续借日本通货金二百万元,其金额存置东亚兴业会社,随工程进步交清铁路公司。

第二条 此项借款,每日币金一百元九五交付。

第三条 此项借款,常年利息六厘半,自交款之日起每年分两期交付,上期为6月,下期为12月,在上海交付东亚兴业会社所指定之银行。

第四条 本借款之期限定为二十三年,从契约之日起至第十八年只交付利息,从第十九年起至二十三年五个年间,每年于6月、12月拔本金四十万元,与利息一并摊还。届时铁路公司不能还清,两面协议更得继续五个年。若前借款金五百万元及续借金五十万元本息到期,依该契约第四条,延长五个年还清。本借款亦经两面合议,更得逐次延长还清期限。

第五条 江西南浔铁路有限公司对于前条所借日金二百万元,立借据四十通,每通五万元,交付东亚兴业会社收执。

第六条 此项借款担保应列入明治四十五/中华民国元年7月8日所订借款合同,按照第五条所列各项,与前借之款共同担保。

第七条 此项借款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于此合同规定之外,一切准用明治四十五/中华民国元年7月8日所订借款合同各项条款及附则。

本合同以中、日两国文各缮成三份,双方记名捺印,经上海日本帝国总领事见证,双方各执一份收存为据,另以一份存于上海日本总领事署备案。

中华民国三年6月15日/大正三年6月15日

江西南浔铁路名誉总理陈三立

总理吴钫,协理罗兆栋

东亚兴业株式会社社长古市公威代理

取缔役白岩龙平

驻沪代表河野久太郎

右见证人

大正三年6月15日

在上海

日本帝国总领事代理村上义温

第二续借合同 附条

本合同各条项,至中华民国三年6月30日生有效力,若于该日期以前,中华民国政府买收南浔路线,了结其手续,以本合同废弃,双方同意,均无异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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