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合办吉额林业轻便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299页(1098字)

【事件内容】:

第一条:华商代表松毓、佟庆山与日商代表内垣实卫、峰簱良充为合办自吉林至张广才岭林业轻便铁路,协定合同如左。

第二条:本公司定名曰中日合办吉额林业轻便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设在吉林省城,并得在本铁路沿线适宜地点酌设分公司。

第三条:本铁路路线由吉林省城经由柳家屯、双岔河、新站、窝瓜站至张广才岭西麓。

本铁路因将来联络交通、开发地方利益起见,呈经中国政府许可,得延长路线及敷设支线。

第四条:本公司敷设铁路,运输本公司兼办之林区木材,并经营关于林业附带一切事业为目的。本公司受中国官宪之保护及管辖,不自设警察或类似警察之人员。

第五条:本公司资本定为日金二百万元。

前项资本金第一期先交四分之一,但事业发展时经董事会协议,得续行分期交足。

第六条:本公司资本由中日股东各出半额。中股由代表松毓、佟庆山收缴,日股由代表内垣实卫、峰簱良充收缴。

前项资本金每股为日金五十元。

第七条:本公司经双方股东协议,并遵照中国公司条例,得借公司债。

第八条:本公司每年结算一次。

本公司建筑路线完成后,因交通之便利愿于纯益金内每年提出百分之二作为地方公益之费。此项公益金呈请本省官厅存储备用。

第九条:本公司一切事务悉遵照本公司章程之规定办理之。

第十条:本公司所有一切财产及其他权利等项,未经双方股东同意前,不得有典卖、让与之行为。

第十一条:本公司营业年限以设立之日起以三十年为满;在年限未满期内,中国政府得随时以平价收买本铁路。

第十三条:本公司应受中国政府关于铁路诸法令之拘束。

第十三条:本合同除中国及日本代表各执一份外,另缮二份,分送吉林交涉署及驻吉日本领事馆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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