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郑铁路借款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262页(6057字)

【事件内容】:

本合同系根据中华民国二年10月5日……所订借款大纲,中华民国政府(以下称为政府)由财政总长、交通总长与日本国横滨正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订立,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借款总数及名称)

政府准银行承办发售五厘利息金币借款,数目系日金五佰万元,本借款日期即售票之日,订定名为中华民国政府五厘利息四郑铁路公债。

第二条(用途)

本债票进款,充为建造由四平街起至郑家屯为止铁路之用。此项路线,俟测勘完竣后,应由督办与银行协定,详请交通部核准。

第三条(用途及开工垫款)

本债票进款,专充为建造本铁路购办地段、车辆及一切应配物料,并经营行车之费及于造路期内应付债票利息之用。

建造工程须于本合同签押后六个月以内开工。自实在开工之日起,估计约需二年造竣。

在前开六个月限期内,应由银行将预备至多日金二十万元之款,作为银行代垫首次出售债票进款,听候督办,或在日本存款,或汇至中国,以备本铁路局提用等情,知会督办。此项垫款实在提用之数,并其利息,均由首次出售债票进款内尽先扣除。其利息常年不得过七厘。

前项垫款,银行得将银两交付。

第四条(利率)

本债票利息,按票面数目,定为常年五厘。自出售债票之日起算;每半年交付执票持债票人一次。……

第五条(借期)

本借款以四十年为期,自出售债票之日起算,至第十一年起还本。……

第六条(还本或提前还本)

由发售本债票之日起,经过第十年后,无论何时,若政府欲将本合同附表所载未到期之借款全数清还,或欲先还若干,均可照办。惟至第二十年,照债票上数目,加价一百分之二分半。……第二十年后,无须加价。

如遇有前开临时偿还时,政府应于六个月以前用公文知会银行。

第七条(付还本利用费)

政府即允银行为经理本借款之代表,须将第四条及第五条所载本利,照本合同附表数目日期,十四日前,经由督办交付银行。

……

第八条(政府保本)

本借款债票本利,政府确保全还。若本铁路进项或/及本债票进款不敷付还本利之数,由政府设法以别项款项补足。按期十四日前交付银行。

第九条(路产作抵)

本借款以现在及将来属本铁路所有一切动产、不动产,及各项进款作为头次抵押。按照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订立之借款,亦以前项所开动产、不动产及进款作为与本借款同等之抵押。

本借款之抵押,不得作为前开两项以外债务之抵押。

第十条(票样及遗失)

本借款全数准银行印发债票,其数目由银行酌定;其式样由银行商同交通总长或中国驻日公使酌定。债票用中日文字印刷。交通总长所签姓名及交通部印,均摹刻于上。中国驻日公使于债票未发之前,须逐张将其所签姓名及其关防摹刻于上。以证政府允准及担认发售此项债票。银行亦委代表人在债票上加签,以证其为发售债票之经理人。

倘本借款发出之债票,或遗失,或经毁损,或被窃,银行随即知会交通总长。或中国驻日公使;由该公使饬知银行,在报纸上刊登告白,声明已失之票不能凭以取款;并按照关系国例章,设法办理。倘所失之票,已过银行所定期限,仍未觅回,交通总长或中国驻日公使照原数重发副票,交银行收领。所有一切费用,均由银行自备。

第十一条(免税)

所有本借款之债票息票以及本借款付利还本等事,在借款期内,政府概免各项厘税。

第十二条(招贴办法)

所有借款招贴,以及付利还本并其余一切详细办法,未经本合同内详载者,由银行会同中国驻日公使酌定。

……

第十三条(折扣)

银行得酌量工程计划及其进行程度以及市面情形,或一次或分数次,发售本借款之债票。

政府应收之债票净价,系由售出之实数,扣除银行用费每百分五分半之余数。

第十四条(存款利率及提拨)

本债票进款按照购票人分次交款,及其日期,在横滨交付银行,收存本铁路项下。其在横滨现存之款项,按常年三厘给发利息。汇至中国各款,按银行常例给息。此项债票进款,暨生发之利息,除造路期内交付借款利息,并经手用费外,银行将此款存放,听候督办提用。督办提用款项,若过二十万元之数,应于用款前十日知照银行。……

总会计以日本国人员充当;由督办预先商明银行同意,由督办任用,并订立聘用合同。

所有会计处应用华洋人员,由总会计开列额缺数目清单,呈请督办核准,由督办选充。至各人员分管事务,应由总会计派定。

本借款期内该总会计承督办及总办命令,专司本铁路一切收支各款;并关于用款各单据,同中国总办签字。

关于本铁路一切账目用中日文字,按照中国各铁路通行簿记法,由总会计指挥登记。

铁路局开始营业以后,每届结账年度,用中日文刊印决算报告书,以便任人取阅。

第十五条(借款不敷及剩余)

所有本债票进款并生发之利息,除将造路期内应付债票利息扣除外,设有不敷修造铁路,以及装配所需,其不敷之数则应先由政府别项进款提付。如仍有不敷之数,则商由银行再行发售债票补足。其利息并条件,仍按本合同办理(1)

设于本铁路全工告竣后铁路项下尚有未经指定作为何项支用之存款剩余,则应移入后列第十八条内载借款利息公积项下,以备充政府按照本合同认还之款。

第十六条(任用职员)

本铁路建造工程,以及一切管理事宜全归政府办理。政府简派督办一员,该督办常川驻在工所,并代表政府享有执行本合同范围内之事权。

总工程司应以日本国人员充当;但须由督办预先商明银行同意,由督办派充,并订立聘用合同。该总工程司应听督办或总办命令,办理勘路筹划绘图估计等事,并指挥监管一切工程,及订购材料机器等一切物件。

总工程司须将工程处应用之华洋员开列额缺数目清单,呈请督办核准,由督办选充交总工程调遣。

至铁路上派用专门华洋人员,分派各该员应办各事,以及辞退各该员,应由督办及总办交由该总工程司办理。

待本铁路分段告成,每段即由总工程司交与督办,随时酌量情形开车营业。

由督办选用一日本国人员充当行车、总管遵照督办或/及总办指挥命令,办理行车事宜。

全路工程造竣后,总工程司应办事务将毕时,由督办选用一日本国人员,充当养路工程司;即毋庸再用总工程司。养路工程司遵照督办或/及总办指挥命令办理养路事宜。

行车总管以及养路工程司,均预先商明银行同意,由督办任用并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护路军警)

保护全路,应设巡警队。警官警兵均用华人。其薪饷经费均由筑路养路项下开支;其额数由督办会商银行定之。

设或保护铁路需用中国国家或该省军队时,一经该铁路局声请即当照办。惟兵饷等项应由中国国家或该省照发。

第十八条(路款存放)

所有本铁路进款,随时交银行收入本铁路项下,不得稍涉迟延。酌视情形,定为长存或短存,其利息随时会同银行酌定。

……

政府按照督办所订办法听候由督办拨用。但在全路告成开车营业之后,须将本合同附表所载应付还本借款本息,由该盈余内照数划扣,于到期六个月前,交存银行。

如遇铁路进项并无盈余足敷付还本息之款,应即按本合同第八条办理。

第十九条(购料)

本铁路于造路期内,应由银行指定经理购买由外国运来各材料机器什物之人。

所有购买前项各物件内,其系紧要者,由督办招人招标。该经理人购买该物件时,须以与铁路最为相宜之条件,经办投标批约,或订购。该经理人除领原买实价外,按照该价每百分取经理费五分。惟订购材料,及支取费用,非由总工程司呈督办核准,不得照行。

该经理人即得上文所载之经理费,自应监购铁路所需建造装配各外洋材料,并须在各国市场,选择价值最廉而质料最佳者,方行购买。若材料运至中国,有与原单不符者,铁路局得拒不收货。

当购买外国材料机器,以及各项物件时,质料及价值,较与他国所产者一律相同,应先尽由日本购买,次及由经理人所推荐之国之货。

所有原卖单及验单,均呈督办查核。所有各项回用扣头,均归还入铁路项下。

所用经理人为铁路事宜购买各材料,须有制造厂原卖单并验单为据。

该经理人除得上文所载经理费外,不给别项用费。惟遇有聘用工程顾问人员时,铁路局须由铁路项下,提给酬资。

中国材料及经在中国制造之货物,若质料价值,与日本或他外洋材料相同,自应先尽购买,借以鼓励中国工艺。但购买中国材料时,不给经理人经理费用。

本铁路全工告竣后,其在本借款期内关于经理铁路局所需外国货物之事,仍应先尽经理人经理购买。至经理章程,应日后再行酌定。

第二十条(展线)

政府将来或以为有益,或以为必须拟建造联系本合同内所载铁路之支路,或延展线路。应由政府以中国款项自行修造。如须用外国资本,则先尽与银行商办。其支路或延展线路,里数长短,由政府自行订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代理执票人)

银行即作为执持债票人之受托人。凡嗣后关于本借款事宜,本铁路局与银行互相交涉时,银行即以执持债票人之代理人自居。

第二十二条(售票展期)

本借款合同签字后,招贴未发之先,倘遇有发生关于政治上或经济上之事故,以至金融市面以及政府已发之债票市价,颇受影响。在银行之意见,以为本债票未能按照本合同条款发售通畅,政府应准银行将本合同内所订条款,展期缓办。惟所展之限期,届时彼此商定。若订定期限内仍不能发售,即将本合同作废。遇有此项情节。政府除将本合同第三条所载垫款,并其核算利息一并清还外不给他项酬费。

第二十三条(权利转移)

银行可将按照本合同应享之权利及责任,全行或分别交与他日本国人接办,或再交代理人代办。其接办代办,应商请督办核准。

第二十四条(债票文字)

银行为借款债票易于流通起见,得于债票上按照此票面数目,核与英币、法币或/及美币相当之定数,一并印列。并用中日文字外,另用英文或/及法文印刷,且以伦敦、巴黎或/及纽约作为付还本借款本息之地。

银行得将本借款债票之全部或一部分,在伦敦、巴黎或/及纽约发售。

第二十五条(合同根据)

本合同及附件,系遵中华民国四年12月16日即大正四年12月16日大总统令签订。其大总统令,业由外交部正式照会日本驻北京公使讫。

第二十六条(合同以日文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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