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与比京电车铁路公司拟订合同条件简章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111页(852字)

【事件内容】:

一、合同以赎回汴洛并展造由汴洛铁路东至扬子江北之水口,西至甘肃之兰州府。

二、合同内凡关于工程则以汴洛合同为底稿,关于行车,比公司允许依照中国政府之利便改良条款。

中国政府允将洛潼一段,赶紧设法收回,并入干路之内,务使接连各段工程无少阻碍延搁。如营造之路线需过清江浦一段,该段亦并入干路之内。

中国政府应备全路地段并其附属应用之地。中国政府议定因结束已成各段之路,并购备地段于售票之前,势必需用款项。

比公司应备款项付交中国政府,惟付款数目应与公司商定。此项垫款应以一年期之国库券相抵,比公司以九二五扣照付。

三、营造之费即取资于四十年摊还之公债二万万五千万佛郎克之款。

四、比公司可分一次或数次发售此项债票。但第一次至少一万万佛郎克,应在一年之内发售。以后按工程进度,每次至少发售五千万佛郎克。

五、借款由中国政府担保,并全路及其进款为特别担保。

六、公司应交中国政府票价,按出售之价,照票面扣除六厘;如售票九十九,则应交九十三。

七、利息按长年五厘,每月给付。

八、本银自售票第十一年起,分三十年归还,但中国政府于十年后得提前付还全数或先还若干,惟在第十一年至第十七年内,中国政府加给二厘五毫,即每百佛郎克加给二佛郎克五十生丁;至第十七年后提前还本,则无需加给。

九、中国政府如欲延长路线允许比公司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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