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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理、类

中国古代名辩学术语,《墨经》提出的3个基本逻辑范畴。“故”是“说”(推理)的前提,《小取》曰“以说出故”。“故”又是立论的条件,《经上》曰:“故,所得而后成也。”《经说下》把“故”分为“有之不必然,无之必不然”之“小故”(必要不充分条件)和“有之必然,无之必不然”之“大故”(充分必要条件)两种。

“理”是道理,事物之理,是客观规律性,《经说下》曰:“论诽之可不可,以理。理之可诽,虽多诽,其诽是也。其理不可诽,虽少诽,非也。”这就是说,批评之对与不对,不在批评之言的多少,而在批评的是否真有道理,是否符合客观事物之理,《经说上》还说:“观为穷知而(即悬,牵系也)于欲之理。”这即是说,人之所以犯错误,皆是因为既穷于知(无知)又于欲(任欲而强行)的缘故,这个“理”也是指客观规律性之理。《大取》篇则把“道”和“理”看作是等同的。何谓“以理长?”就是“今人非道无所行,唯(虽)有强股肱而不明于道,其困也可立而待也。”“道”就是道路、方向、规律,人离开了“道”就无法行动或行走,虽有强壮的体力也难于行进。所以,人们常把“道”和“理”连用为“道理”。这即是说,“理”是指事物的一般规律。

关于“类”:《墨经》特别提出了“类同”和“类异”的划分原则。“有以同,类同也。”(《经说上》),即类同必须“有以同”,如果根本无所同,也就无所谓类同或同类了。但这里的“类同”,乃是《经下》所指出的“一法之相与也尽类,若方之相合也,说在方。”即同类必须同法,“同法”就是具有共同的特性或规律,只有属于同法之“有以同”才能为同类。所以《大取》和《经说上》是把“类之同”(“同类之同”或“类同”)跟同名之同、同根之同或重同、合同、体同等加以明确区别的,这就是对“类同”本质的深刻理解。同样,“类之异”也是不同于“不体”或“不合”之异的。这就是把类之同异真正建立在法或理的同异基础上,并使明类与明法、明理、明故统一了起来,从而使中国古代的“类”概念真正成了一个科学的逻辑范畴,成了中国古代逻辑正名和演绎推理学说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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